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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X与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X与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被告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31日生一女张*X、2001年1月21日生一子张*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和婚生子张*X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XX辩称,与原告张一X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于2001年1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张三X。因原告工作需要,长期在外,致使双方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存续21年之久,且婚生育有一女张*X、一子张*X,夫妻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一X与被告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张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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