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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一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一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王一X、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一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花二X,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双方经常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请求离婚,(2011)静*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花二X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抚养教育费由双方承担;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的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没有孩子王X就无法生活了,且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4日生一子花二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1)静*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法院判决后双方即分居至今,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主张被告每年春节均回到家中过年,原告认可2014年春节被告回到家中过年。另被告方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2011)静*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方虽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春节一起度过,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花一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花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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