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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13日生一子张X,但近年来被告对生意及家庭漠不关心,2013年9月16日原告外出送货回家后联系不到被告,并发现家中全部现金、银行卡及存折等物品亦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查找未果,无奈之下在公安西**出所报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9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张XX到我所报案称,其妻子杨XX于2013年9月16日携款走失。经我所多方查找现未能找到杨XX。”,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派出所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被告杨XX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13日生一子张X,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公安**城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离家出走,后经西**出所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子张X核实,张X称其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被告娘家未见到被告,其亦未和被告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在离家在外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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