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徼XX与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徼XX诉被告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徼XX、被告佟XX以及被告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徼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子佟一X。原告因系再婚,前次婚姻与前夫已生育一女佟二X。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并有小偷小摸行为,在亲属中造成很大影响。不仅如此,被告还虐待原告的女儿佟二X。对原告的疾病不但不给治疗,还污蔑原告装病。另外,被告还向原告的父母借款37000余元,至今未还。2013年1月被告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佟一X;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四、要求判令离婚后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双方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年月认可,其他的都不是事实。虽然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太好,但基于双方有一子,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携女佟二X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4日生一子佟一X,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沙发桌一个,桌子一套,电脑桌一个,棉被四床,褥子两床,毛毯二条(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且均可正常使用)。另被告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和电脑一台卖掉。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债权。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借徼一X现金共计8500元;2012年1月3日借形XX现金3000元;2012年9月23日借徼二X现金2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形一X现金1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陈XX现金1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张XX现金2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形二X现金1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邢XX现金2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徼三X600元,以上共计2110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4日原告在静**医院花去医药费1646.27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静海县中医院花去医药费3574.13元;2012年12月19日在天津**总医院花去医药费172.7元,以上医药费共计5393.1元。

以上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医药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从2012年4月分居,2013年1月7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充分表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业已无法维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从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业已适应,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亦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鉴于原告有病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抚养费每月给付抚养费的金额为150元;3、关于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卖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和电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如原告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看病所花医药费的问题,原、被告从2012年4月分居,而原告所花医药费均系在其与被告分居以后所花,且均向原告之母邢**所借,该款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宜由原、被告共同偿还;6、关于被告向徼一X等人所借债务问题,债务虽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所借,但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部分借款曾用于其看病,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个人所用,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为宜,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而在2012年9月28日的欠条上书写的2012年9月30日借形一X的借款1000元显系后补,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对该项借款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上,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徼XX与被告佟XX离婚。

二、婚生子佟一X随被告佟XX生活,由原告徼XX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50元,在每月的一至五日内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沙发桌一个,桌子一套,电脑桌一个,棉被四床,褥子两床,毛毯二条归原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26493.1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