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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主要是被告对原告父母有虐待行为,导致原告父亲自杀,双方感情急剧下降,现已形同陌路,并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在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在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静**法院在2012年11月8日作出静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矛盾没有任何缓解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讲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原告的父亲是因精神抑郁自杀,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因原告从事教师工作,有时不能回家,但双方不是连续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女儿有精神分裂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在2014年3月7日,原、被告所生长女孙X、长子孙X来本院反映如下情况:其父母感情很好,原告有时连着两三天在家,有时隔个十天八天的回来一次,不同意他们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83年3月15日生长女孙X,1992年10月7日生长子孙X,现均已成年。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2011年4月原告经常在外居住,时有回家,但从2014年2月11日起诉后,一直未回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应以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应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携手并进、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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