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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睦,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互不理睬,并且经常吵架拌嘴,对此,原告想耐心细说,对被告好言相劝,可是被告听后,自2013年10月1日晚就回了娘家,和原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现在有抑郁症在做治疗。我也不同意原告诉状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女方目前未怀孕。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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