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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田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于河西区泗水道云江里***,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0月被告生病住院,原告一人不辞劳苦在医院照顾十余天,但被告子女不但不感谢原告,反而唆使被告将二人所有财产陆续转移。待被告出院后,以原告需要儿女照顾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搬到儿子刘**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且不断打电话吵架。原告因被告态度的突然转变,感觉心灰意冷,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假意和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和解,反而变本加厉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物质上的极大伤害,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92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2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贴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付**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诉状、撤诉申请、谈话笔录,证明前两次起诉的事实;3、**银行、**银行存折、存单,证明被告名下曾有92000元;4、静海**屯法庭2014年11月5日开庭笔录,证明被告之子张**承认92000元存款已经被被告子女分了及被告住址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在外租房系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92000元存款系个人工资和退休收入的积蓄,而非夫妻共同存款,此间因被告生活及住院已经花费。原、被告婚前均有住房,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住房补贴。被告重病缠身,生活困难,无法给付原告生活补贴,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贴10000元,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病情及身体状况;2、手写医药费医保统计单及医药费单据,证明被告医疗花费;3、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人;4、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前各自有住房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双方的扶养问题的方向;5、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云江里房屋拆迁后自2014年1月下旬至6月租住在河东区沙柳北路住房;6、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今租住在东丽区大新庄***房屋;7、协议书、张**身份证复印件、中介费票据2张共800元,证明2014年1月18日至今被告雇佣其作为护工,护理费每月5000元;8、护工张**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租房情况及每月护理费花费;9、护工工资收条5页,证明每月护工工资。

被告张**对原告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中旬左右已经挂失了。现在存款全部用于看病,已经没有剩余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静**院对很多事实记录不清,与我的陈述不相符。这笔钱被告曾承诺给五个子女分配,但最后没有分,全部用于租房和雇佣护工。

原告付**针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医保卡一直由其大女儿掌握,虽然每年都有消费,但被告却不吃药。票据中三潭医院占了近90%,该医院与被告居住地较远,且没有诊断证明,被告既然残疾,不可能到这么远的地方开药。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应诉开具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应该是先盖章后写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将护理日期明显说错,不具备护理经验,对于问话有隐瞒和躲避的现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书写内容有顺序性,除了2014年元月18日是单独一页,其余均是一支笔写在一页上,认为是为了应诉准备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手写材料不予采信;通用定额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医药费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证据4、5、6、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张**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1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当庭均要求分割对方名下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泗水道云江里***房屋系被告婚前取得的私产房屋。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原有住房一套,于2010年转移登记至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名下。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于中**银行留有存款52000元,以被告名义于中国****银行留有存款40000元。因上述两份存款存单均在原告处掌握,被告于2013年11月挂失后全部支取。被告自2013年10月至起诉时因就医共花费8543.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逐渐加深。现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存款92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到被告就医共花费8543.91元,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剩余部分原、被告平均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92000-8543.91)/2u003d41728元。被告关于因租房及医药费花销已将该笔存款花费完毕的抗辩意见,与其在静**院当庭陈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对方名下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名下养老保险金已不存在,且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养老保险金及双方住房公积金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年龄较大及实际住房情况,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给付住房补偿及生活帮助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共同存款41728元;

三、原告付**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负担50元,由被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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