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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韩*,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靳三×。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登记结婚,并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在婚后矛盾分歧较多,经常因各种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双方现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三×由原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靳*×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3、短信记录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人身威胁;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打原告致伤;5、微信截图照片十一张,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严重损害夫妻感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矛盾,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恋爱期间感情很好,结婚经过了双方的充分考虑,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情况;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结婚四年,感情融洽,我们也有争吵,但都是因为原告酗酒及家暴,我也曾报警。自2014年10月起,原告突然将我们住的房子门锁换掉,导致我和孩子无法回家。原告打我不避讳孩子,孩子的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来照顾,跟原告没有任何感情。我们感情出现危机,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对原告靳*×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我还在蓝海苑小区居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确实是我发的,但是原告删除了自己发送的短信,只提供了我发送的短信,其实是因为原告先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才发送的这些短信,我找原告要钱是因为原告不给孩子生活费以及学费,孩子花销很大,我无力独自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为了和我离婚,去家中要威胁我和我母亲,我可能指甲长,就伤到了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所有聊天工具的密码原告都有,该聊天记录都是原告伪造的,不是我的聊天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月×日登记结婚,于**×月×日**一女靳三×,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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