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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感情还很好,没有感情不和,没有争吵,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中我们互相照顾,感情很好。

被告沈*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沈*对原告贾一×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月×日登记结婚,于**×月×日**一女贾**,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多年,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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