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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秋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原告系初婚。被告欺骗原告是河北省人,在工地包工程、干工程,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其系河南省人,在工地干体力活。双方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从来不给生活费,连孩子抚养费也不给。不仅如此,被告反而找原告父母的不是,怨恨原告父母。长此以往,双方感情每况愈下,终至破裂。故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4份,证明双方商谈离婚的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前妻已经离婚了,不想再和原告离婚失去一个家。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对原告尚**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2013年8月26日两份不予认可,其余两份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无落款日期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与被告王**于2011年8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生一女王*。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与被告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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