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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XX,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二人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愈加发现被告性格暴戾,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心,被告曾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声称要摔死孩子,原告作为一个妻子及一个母亲经常担惊受怕,丝毫感觉不到家庭温暖。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差异太大,目前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7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津X福**购买情况;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9月11日贷款购买了住房一套;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双方贷款700000元购买房屋;5.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凭证,证明原告缴纳房屋首付4154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外地人,结婚也不容易,我不想离婚。现在原告提出了离婚,从去年6月到今年8月孩子1岁多了,虽说生活压力大,但毕竟都过来了,夫妻之间偶尔会吵架,但都是为了生活中的小事。今年3月,经原告同意,把孩子带回扬州由我父母照顾,今年8月,原告趁我出国一周的时间,以回扬州看望孩子为由突然把孩子抱走了,把我父母急坏了,等我从日本回来发现孩子已经在原告姥姥家了。事情发生的很突然,也让人觉得原告是作了充分准备,我一点准备没有,我觉得事发突然,真的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2年8月17日消费315479元,这是用于交房屋首付款的,2012年8月17日消费24698.37元,这是用于交房屋契税的;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买房子的首付款不够,从我母亲蒋X处借款3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买车的时候从我母亲蒋X处借款80000元;4.借条2张,证明借款情况;5.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10月6日在友谊商场买了钻戒,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该钻戒现在原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父母借给被告付首付款的,虽然该凭借上购房人写的是原告,但卡号是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母亲在江苏的农业银行工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转,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借条日期是2012年8月19日和2013年6月19日,这2个时间被告根本没有回扬州,被告向其母举债计380000元,原告不知情,被告父母承诺的是彩礼,不存在借款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该账户支出25600元,不能证明是购买钻戒并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自由恋爱,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未举行仪式,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徐X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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