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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一×与被告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被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自田**出生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原告见孩子一面非常困难,这使原告及其父母身心处于极度压抑状态,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原告田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之后双方又养育了一个孩子。原告所述只是夫妻间的矛盾,很正常。关于分居,是因为孩子在儿童医院看病,原告居住在大港,离市里太远,不方便,所以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经常回来探望孩子和被告,在周末也会在被告家居住,所以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认为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也愿意与原告积极调和,维持完整的家庭,共同养育孩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复印件七张、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复印件七十五张、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复印件三十八张,证明被告是为了给孩子看病,所以一直居住在市里。

被告盛*对原告田一×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田一×对被告盛*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底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月×日登记结婚,于**×月×日婚生一子田**,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良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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