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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亲友介绍在网络上相识,主要通过网络熟悉并见面后,逐渐确立恋爱关系,但婚前交往时间短暂,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问题,原告在婚前便和被告多次谈及分手事宜,但在家人催促之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矛盾无法解决,结婚后始终无法融洽,且被告不能处理好于原告家人的关系,造成双方矛盾升级,至此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第一次诉讼离婚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西*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曾有过离婚诉讼并且已经分居。

被告辩称

被告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就算法院判决离婚,我也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我也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仲*对原告王**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月×日登记结婚,于**×月×日婚生一女王二×。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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