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X诉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恋爱,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原告曾于1996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后因双方念及夫妻感情,于1996年7月9日复婚,婚后于199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吕**。双方复婚后,原告对婚姻充满信心,努力经营家庭,但被告脾气古怪,不做家务,经常玩电脑游戏,无故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淡漠。2004年7月,原告辞职在家带孩子,照顾被告的饮食起居,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对孩子亦不关心,导致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与异性聊天并互留电话参加聚会,原告很伤心,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2013年10月,原告为了经济独立,决定工作上班,每天早晚在两家商场上班,但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辛苦,还指责原告回家晚,对原告的工作冷嘲热讽,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又因原告上保险的事涉及到被告与前妻之子迁户的问题,发生严重争吵。2014年1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吕**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4)西*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相识至今20年,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没有大的矛盾,2003年原告从单位下岗并且面临孩子上学所以一直在家。去年夏天孩子上了高中,原告想出去工作,产生了些问题,但不是原则问题。今年年初因小事发生口角,原告带着孩子去了姐姐家居住,我多次到姐姐家但没有找到原告,造成沟通不畅。我和原告有很深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我近年来没有打过原告,以前年轻时两人因矛盾动过手。

被告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吕*于1993年10月相识恋爱,1995年11月登记结婚。1996年6月19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1996年7月9日,原、被告复婚。199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吕**。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吕**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