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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13日育有一女宋*。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避免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一直忍辱负重,但被告不知悔改。不仅如此,被告还曾于2007年瞒着原告擅自将双方共同承租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后经原告发现阻止才使被告之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能得逞。被告的上述行为早已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及2013年,原告先后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原告申请,贵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土字(2006)680号案卷”、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前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虽然如此,贵院对原告的两次离婚诉讼请求最终仍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时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距上一次审判决生效已逾半年时间。因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西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作建房集资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4、公安局受案回执、医大二院诊断证明3份、被告书写的声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尚未结婚,正与我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需要照顾老人,我们双方有过摩擦,但都和解了。我认为应该等孩子结婚以后再和原告谈离婚的问题。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对原告林**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公安局受案回执、我书写的声明无异议,对医大二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不知道原告何时看的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估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室公产房屋及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家园***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价值时点2014年9月3日,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室公产房屋价值人民币548000元,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家园***室房屋价值人民币2532000元。

原、被告针对上述评估报告,均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公安局受案回执、被告书写的声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大二院诊断证明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天津市津**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宋**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13日生一女宋*。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1990年原、被告所在单位天津香皂厂分配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公产房屋一套,承租权人为被告。2002年3月21日,被告与天津**合作社签订天津市合作建房集资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家园***室房屋一套,贷款已清偿完毕。现五一家园***房屋由被告居住,黑牛城道***房屋已出租。经当庭协商,原、被告就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协议,均同意以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公产房屋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家园***室房屋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进行分割。原告表示放弃分割黑牛城道***房屋租金。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再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家园***房屋已变更门牌号,现门牌号为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家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逐渐加深。原告数次起诉离婚后,虽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积极调和双方的矛盾,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印证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租的黑牛城道***室公产房屋系原、被告所在单位在婚后进行分配,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超过五年,故原告有权承租该套房屋。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协商价值进行分割。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两套房屋承租权及所有权,只主张房屋折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日后原、被告处置房产的便利性,应以被告获得黑牛城道***室房屋承租权及五一家园***室房屋所有权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原、被告当庭放弃分割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及原告放弃分割黑牛城道***房屋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林**与被告宋**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室公产房屋由被告宋**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家园***室房屋由被告宋**所有;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一次性给付原告林**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00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存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均归各自所有;

五、离婚后,原告林**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评估费11570元,由原告林**负担11910元,由被告宋**负担1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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