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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3日在河西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无常,家庭观念淡薄,不尊重他人,造成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将离婚作为威胁手段。2013年8月14日双方口角后,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分居至今。2014年6月11日,被告于天津市西青**法庭起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很好,还有挽回夫妻关系的余地,西青**法庭于2014年6月18日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庭上被告方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且并无挽回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意向,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虽然我对家庭的付出比较多,但是作为妻子,我愿意为这个家多付出一些,虽然原告和我时常会有口角,甚至打架行为,但我愿意忍让原告的一些行为,我认为时间久了,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磨合变得更加适应对方。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4年毕业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8月14日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后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系多年的同学,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出于珍惜夫妻感情和对家庭负责任的角度,希望与原告和好。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状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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