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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年原告与被告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三×。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好,且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1年11月1日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三×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依法分配婚内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房屋租赁协议四份、购水卡两份、×社区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租房居住长达四年。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自由恋爱两年之久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所以不存在离婚的事实基础。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不涉及子女抚养及分割财产的问题。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对原告王**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的格式,新旧程度,我们认为形成时间基本相同,所以我们不认可,但是我们不申请鉴定,购水卡并没有体现原告的姓名,即使原告确实在外租房,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居住在该房屋内,家中已经有两套房子,原告可以随意居住。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月×日登记结婚,于**×月×日婚生一女王三×,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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