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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XX,现年22岁。被告于2008年8月份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打工,直至今年才回天津。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由于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的情况;2、证人马**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常不回家,原、被告分居已经满2年。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二十余年,被告为家庭和孩子付出了很多,现在提出离婚会给孩子精神上造成伤害,希望可以维系完整的家庭。上神离婚人

被告王X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被告王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自行相识,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5日婚生一子陈XX。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维持生计,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计分居两地多年,但现在被告已然返津,正是双方苦尽甘来,携手共同生活之时,双方并没有实际矛盾,原告此时起诉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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