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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范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31日生育一子赵**。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性格暴躁,不能善待原告父母等各种原因造成二人经常吵架。原告为顾虑家庭的完整始终忍让,被告也多次表示改正缺点。但被告至今未能改变,双方争吵不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户籍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因为我们生活不太富裕,我想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努力工作为了多挣钱。我性格不暴躁,原告是警察,以他的工作习惯和我说话我都没有计较,为了维系家庭都是我先承认错误。我也没有不孝顺公婆,每月都给他们钱。我为了存钱穿戴都很便宜,家庭最困难的时候我都过来了,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对于自己的欠缺我愿意改变。

被告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范**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范**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31日生一子赵**。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2月19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赵**坚持与被告范**离婚,被告范**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范**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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