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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派出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派出所、第三人彭**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英×、王**,第三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报警,称在广州市陈**纪念中学教学楼内被第三人殴打。被告接警后,派出警员到现场处理,并将原告和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号:11161644)。在了解双方关系、争执起因后,被告向当时在场的其他教师调查询问情况。经过调查,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荔(西)行终止决字(2013)00012号],以没有殴打的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广州市陈**纪念中学教师,在同一办公室工作。诉讼期间,本院向事发时在场的广州市陈**纪念中学教师了解情况,均表示在原告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没有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关于被告的举证期限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同月14日递交答辩证据,并未超出举证期限。另外,本案被诉的终止调查决定理由是未发现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从逻辑上说,被告的举证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派出警员到现场处理,并将涉案人员带回办公场所作进一步调查,已经履行其接处警的法定职责。原告报警事项是第三人在学校对其殴打,被告经调查,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执,未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为查清事实,本院向事发时在场人员作进一步调查,均表示在原告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没有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形。关于原告提供的视频,也只是看到双方发生争执,并未显示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综合调查情况,被告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在日常工作中都应互相迁就、体谅才能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而且双方都是人民教师,更应以身作则规范自身的言行举动,给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综上,原告以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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