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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行政受理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社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栾**,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出生之日起户籍即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享有第三人村民资格。1993年9月至1996年7月期间,原告在广**生学校就读全日制中专,因此将户籍迁到该学校户籍地。原告在中专毕业后半年内将户籍从学校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原告也以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购买了股份10股。第三人认为原告因读书将户口迁出,不是第三人的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向原告分红。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内。特此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荔海行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行政申请进行处理,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16股的股份,第三人向原告补充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共计38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仅能对第三人的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无职权替代第三人进行具体的工作,无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虽为第三人的在册社员,原告请求恢复其被扣减股份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务,且在第三人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号,属于被告的辖区范围。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原告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16股的股份,要求第三人向原告补充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共计3868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作出(2013)荔海行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原告申请事项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属于第三人股份制章程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自治事务,并非被告行政干预范围的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证明、行政处理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被告、两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理。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自治事务为由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荔海行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陈**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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