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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蝶和与谭**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和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谭**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荔湾区**路**号二楼房屋原是原告的房产。2012年10月原告查册时才发现该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本人并未参与涉及该房屋的诉讼,对为何房屋被转移登记完全不知情,被告未严格审查,致使他人冒名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谭**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路**号二楼房屋原是邝**的产业,该屋总建筑面积为52.88平方米。1997年2月5日,原广州**民法院作出(1996)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对邝**(本案原告)、梁**与江**的债务纠纷进行调解。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1998年9月18日,原广州**民法院将该屋委托广州**卖公司进行拍卖。同年11月28日,广州**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由谭**(本案第三人)通过公开竞价投得,成交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不交吉市场价),另需支付拍卖佣金4200元,合计88200元。1998年12月8日,原广州**民法院发出(1997)东法执字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下列项目:将被执行人邝**在荔湾区**路**号二楼的产权过户给谭**,并协助广州**卖公司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被告受理协助执行材料后,于1999年4月16日核准登记(除权属人和权属来源外,房屋的其他记载事项没有变化),同月27日,第三人谭**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穗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证;2、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函;3、房地产拍卖产权审定书;4、拍卖成交确认书;5、协助执行通知书;6、谭**的身份证复印件;7、缴款书及房地产平面附图;8、穗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证存根和领证签名;9、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是协助执行(1997)东法执字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且上述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原房地产权证(穗房地证字第××号)记载的面积一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第三人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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