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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永宁街白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黄**、周**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增城市永宁街白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以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时,包括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侵害社员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予以监督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二)执行本级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根据以上法律、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保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增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上诉人、两原审第三人的住所地是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故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上述法律、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处理两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黄吴镜是原审第三人黄**的父亲,是上诉人的社员,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原审第三人黄**在1981年6月15日出生,出生后入户在上诉人处,在黄**出生时增城市行政区域已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黄**已履行社员义务,依照上述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应认定黄**具有上诉人的社员资格条件,有权享有上诉人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待遇。原审第三人周*是原审第三人黄**的女儿,出生后入户在上诉人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已履行社员义务,依照上述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应认定周*具有上诉人的社员资格条件,有权享有上诉人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待遇。上诉人没有分配宅基地给两原审第三人,不能因两原审第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富雅名居购房居住而否定其社员资格,更不能因此剥夺其股份分红、福利分配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白水村村规条例章程》第三条规定,女方凭结婚登记日(包括事实婚姻),其户口是否迁出,由结婚日起,无权享受村的分配和福利。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女方婚后,如户口未办迁出的,但生育的子女可随母入户,但无权享受村的分配和福利。上诉人取消两原审第三人股份分红、福利分配待遇依据的是上述章程第三、四条的规定,上述章程规定的条款对“出嫁女及其子女”的权益之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和效力,上诉人应给予两原审第三人同社社员同等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待遇。上诉人主张两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村民、社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未明确两原审第三人未履行何种村民、社员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黄沛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应得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款项为56350元,原审第三人周*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应得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款项为53600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判决:一、维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增永街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增城市永宁街白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原审第三人没有尽其作为社员的义务,依法不享有权益。两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证据都是其作为我国居民应尽的国民义务,并不是上诉人村、社的社员义务。两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尽社员义务,包括其自述的缴纳自留地款,有关分红的前提已不存在。二、两原审第三人在听证及庭审中承认,黄沛弟婚后已搬到新塘居住,周*出生后也一直在新塘生活。《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后户口及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权益等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两原审第三人的居住地不是上诉人处,其适用法律的根本前提已不受保护,原判认定两原审第三人可以分红是不正确的。*、有关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的数额计算不正确。原来分红的数目是基于原有社员平均值计算的,当年的分红已全部发放完毕,被上诉人按当时的数额判定分红额是不正确的,原判也未予调整,实属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两原审第三人不享有村民、社员集体福利待遇;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民政府永**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生效判决已确定两原审第三人依法享有社员资格,享有分红和福利待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沛弟、周*答辩称:上诉人剥夺两原审第三人的社员待遇仅限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也就是说上诉人自2008年7月21日起恢复了两原审第三人的社员待遇。既然两原审第三人的住址没有变更,上诉人又为何要剥夺两原审第三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社员待遇?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黄**为上诉人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12月31日,原审第三人黄**与时为军人的周**登记结婚,周**退役后到黄**家生活,成为其家庭成员。原审第三人周*2005年10月1日出生后,于2005年11月4日随母入户到上诉人处,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第三人黄**婚前一直与同村村民履行同等义务、享有同等权利,婚后上诉人依照《白水村村规条例章程》的规定取消了其作为村民所享有的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原审第三人周*出生后,上诉人也未给予其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

2006年12月29日,两原审第三人向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增城市**民委员会、上诉人恢复其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没有作出处理,两原审第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增法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责令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对两原审第三人要求恢复集体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1月21日,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及调解未果,遂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增新府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增城市**民委员会、上诉人应当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两原审第三人的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二、增城市**民委员会、上诉人应当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给两原审第三人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的股份分红款共计80600元。增城市**民委员会、上诉人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6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决(2008)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增城市**民委员会、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9)增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增城市**民委员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增城市**民委员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增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2008)增新府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两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10年6月23日,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听证。2011年4月1日,两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增加申请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补发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福利待遇。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16日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各当事人进行调解、听证。因调解未果,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07)增新府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上诉人应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发两原审第三人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的股份分红款65000元;二、对两原审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增新府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增新府行决字第2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对两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增城市新塘镇辖区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白水村及上诉人划归永**办事处管辖,本案移交被上诉人处理。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听证。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黄**请求责令补发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股份分红56350元;原审第三人周*请求责令补发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股份分红53600元。同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2013)增永街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应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审第三人黄**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款项56350元;补发原审第三人周*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款项53600元。上诉人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0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增永街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个人不能以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结婚为由,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黄沛弟、周*的户籍一直都在白水村二社,并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故其依法属于上诉人的成员,并应依法享有上诉人成员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村规民约认定两原审第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不能参加本村村民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由于该村规民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两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依据。

由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此前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对于2006年10月1日之前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予原审第三人黄沛弟、周*与本村村民同等分配权利,应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根据分配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由此可见,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是外嫁女及其子女在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方面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分配宅基地给两原审第三人,致使原审第三人黄沛弟结婚后在增城市新塘镇购买房屋居住,因此,被上诉人确认两原审第三人具备上诉人的成员资格,并应依法享有上诉人成员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提出两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社员义务,不能享有相应权益的问题,由于两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上诉人拒不同意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给两原审第三人,则上诉人需举证证实两原审第三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履行社员义务的情形。事实上,由于原审第三人周*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不管法律法规还是组织章程均没有明确作出规范。上诉人以两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认为其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在股权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可获得股利分配的人员增多了,每人应得的股利及福利待遇就得相应减少的问题,由于两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上诉人未将两原审第三人纳入分配范围,过错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白水村二社村民的分配数额确认两原审第三人应占股份及分配款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所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增城市永宁街白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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