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广州**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韩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一、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经适房申购,指定原告家庭另俩人申购经适房,这一指定与排除原告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正当合法权益,同时导致指定申购人一直不能入住窘境,责任完全在被告的不当指定。原告2008年4月办理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被告工作人员以一人不能单独申请为由予以拒绝,并指定原告家庭吴**、吴**俩人申请办理。原告后提供了产权单位《证明》以及居委工作人员上门核实其居住的房屋两处滴水渗漏的证明情况、街道亦予证实,然而一直未得到正面回应。被指定申购人虽先后两次购得海珠区聚德花苑H9栋4号605房及天河区东陂路471号之四1301房,均因无收入不符合贷款条件两次被迫退房。2011年11月鉴于准购证明三年失效,通过私人借贷方式购得聚德花苑小区经适房,但由于经济现状未改变一直未能入住,期间曾寻求将该房产权变更原告被拒,造成目前尴尬窘境除经济客观原因外,被告的指定和排除原告申购是问题的主因,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1105号复函却倒打一耙,欲将责任转嫁指定人的做法实属不当。2012年6月被告通过了原告家庭两年一审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续期审核(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并向原告家庭账户注入住房补贴资金,鉴于2012年第二批廉租住房分配意向登记工作的临近,特别是被指定人购得经适房负债累累,根本没有能力办理入住条件。为此,原告家庭经充分合议后,向被告提出保留原定有吴**、吴**、吴**三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恢复原告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意愿、意向表达,最终由被告确立吴**、吴**作为一个家庭办理有关住房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意见于2012年8月填写书面《廉租住房轮候家庭情况变更申报审批表》,8月20日吴**、吴**填报《2012年第二批廉租住房分配意向登记、资格复核表》,其后第三人擅离职守,无故将意向登记表退回,相关资料下落不明。二、第三人玩忽职守处心积虑抗拒《试行办法》和《摇珠分配指引》以及《关于做好廉租住房分配工作的通知》精神,徇私舞弊擅自主张,横生枝节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审核秩序和审理程序,依法须承担责任。《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五)款确立: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核,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原告家庭持有的2012年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显示家庭人数为4人,审核登记页显示,吴**:经审核,你户符合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上条件。有效期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2003年4月《广州市廉租住房家庭登记表》第一页显示原告家庭人员为5人,申请人为吴**,共同申请人为吴**(兄妹)吴**(父女)三人在是否申请廉租房一栏填报的“是”,吴**(母子)吴**(父子)俩人在是否申请廉租房一栏填报为“否”。根据被告2010年5月1日作出的《发放租赁补贴确认书》显示:经审核公某无异议,同意向您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核定家庭成员为4人,发放年限两年(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按月将租赁补贴划入申请人名下帐户。2012年9月30日被告做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吴**家庭:2009年9月,你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注:1105号复函编造原告2003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混淆视听,将原告家庭4人,按家庭2人计算,其计算方式显然有误,且违反“持有低收入证家庭免证”规定以及优先原则的规定。)第三人工作人员为申请人进行初审复核对是其职责所系,在吴**2012年6月通过的廉租房保障资格并在同年8月由其上报的“家庭轮候情况变更申请表”,如有问题应按被告下发的“工作要求”发现问题及时沟通,不得推诿和延误,坚持阳光操作,务必“资料不缺、审核不误,按时保质做好审核工作,积极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公然抗拒上级工作要求,玩忽职守肆意妄为,越俎代庖喧宾夺主将意向登记表通过居委退还申请人,没有原因没有说明,有关资料下落不明。其后又再次横生枝节处心和积虑,煞有介事炮制“今年7月因吴**的女儿享受退休金1702.69元/月待遇,收入超标,不符合低收入条件。”煞费苦心、若有其事地编造:“民政局2012年7月已取消该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资格”。(原告意向登记表区复审意见一栏)无中生有导致被告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根源在第三个监管人潘*虹怂恿配合梁*平肆无忌惮胡作非为。事后又用影响力为其似思而非奇谈怪论辩解,并串通居委编造:2012年8月6日居委工作人员再次催你交回“低收入证”你并无提出任何异议,我街于2012年11月2日书面形式答复了你。栽赃诬陷申请人,以避监查部门惩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人行为完全丧失了公职人员起码基本道德准则和职业操守及《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家庭正当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俩人已不适合原职务工作,根据《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追究其行政责任,依法有据恰当而且合法合理。三、原告作为主申请人参加第二批廉租住房分配意向登记,全年可支配收入没有超出规定标准,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廉租房应依法按退出机制优先为其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被告2012年9月30日确立原告家庭廉租房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2012年9月,你家庭参加2012年第二批廉租住房分配意向登记。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按照应保尽保,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依据被告评分机制给出原告家庭156的高分按《摇珠的分配指引》时间安排,原告应当在2013年1月7日办理入住,而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单方面取消发放入住通知书,根据《试行办法》第六章退出机制既退出廉租房的保障家庭,符合经适房申购条件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加10分(被告印发小册)而被告却以由于吴**、吴**未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不具备经适房购买条件拒不办理明显违法违规,实属不当。因此,必须依法为原告办理优先购买经适房,并恢复原告家庭2012年8月中断的住房补贴至裁判生效之日止。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穗住保函(2012)1105号和《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发现你家庭年均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标准,其发现来源并非政府职能部门认定,故其决定取消原告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确认被告拒绝和排除原告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准购证违法,并按照2013年5月21日双方协调及4份证据或《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退出机制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相关事宜;3、依法恢复2012年8月中断原告家庭住房补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补足自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住房补贴差额27150元(其中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为968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为9420元,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为80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办公室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规定,原告起诉撤销我办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穗住保函(2012)1105号《关于吴**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异议申诉调查情况的复函》的诉请,依法应当裁定不应受理。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撤销我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穗住保函(2012)1105号《关于吴**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异议申诉调查情况的复函》违法并要求撤销等诉求,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37号]。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54号]。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告针对我办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穗住保函(2012)1105号《关于吴**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异议申诉调查情况的复函》重新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裁定不应受理。二、我办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支持。2012年9月18日,原告吴**于女儿吴**参加2012年第二批廉租住房摇珠分配意向登记。经对吴**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2012年9月28日我办经审核发现,广州**民政局已于2012年7月取消了原告吴**的家庭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赤岗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17日向海**管局发函、广州市海**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被答辩人吴**每月退休金为2092.39元,吴**从2012年6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每月的养老金为1702.69元,自2月起计发。)可见,原告吴**和吴**按家庭认可2人计算,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70.48元,超过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600元,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因此,我办根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第三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取消了吴**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符合相关规定的认定,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支持。此外,我办《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并送达原告,原告要求撤销的最长时效为两年,即截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起诉我办,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要求向其发放2012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房补贴以及补足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住房补贴差额2715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我办为其办理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某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某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某和轮候制度。原告吴**与吴**须按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经济适用房购买申请,经审核,公某无异议和轮候等程序后,方可确定原告吴**与吴**是否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办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无法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此,原告要求我办为其办理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以上答辩意见,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广**办公室向海珠区**区居委吴**家庭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其中内容为:2009年5月,你(吴**)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申请表号70489),保障方式为实物分配。2012年9月,你家庭参加2012年第二批廉租住房分配意向登记,经对你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发现你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标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600元/以下),根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现决定取消你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你家庭如对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可向所属区国土房管分局提出异议申诉并填写《廉租住房资格异议申诉表》,该申诉表及相关材料由各区分局接收。**局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加具意见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市住房保障办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家庭。在异议申诉期内未按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分局提出异议申诉。被告经查,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穗住保函(2012)1105号《关于吴**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异议申诉调查情况的复函》,函复原告:2012年9月18日,你与女儿吴**参加2012年第二批廉租住房摇珠分配意向。经查,你与吴**及吴**作为吴**家庭的共同申请成员于2003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号70489),经审核公某,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008年4月,吴**家庭(共同申请成员为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承诺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并获得10分加分。2011年9月,吴**家庭购得位于海珠区聚德环街6号405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同年12月28日吴**签收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入住通知书》。根据我市相关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入住通知书》的当月应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你与吴**作为吴**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也应一同退出。且根据你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显示,你本人每月领取养老金约2092.39元,吴**每月领取养老金1702.69元,按家庭人口2人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7.54元/月(22770.48元/年),已超出政府规定15600元/年的,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因此市住房保障办取消你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符合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穗住保函(2012)1105号《关于吴**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异议申诉调查情况的复函》,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复函属于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对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曾到本院立案庭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提供2012年9月17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赤岗街道办事处向海珠区房管局发出的函件,以及由广州市海**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等材料。

另查,被告曾于2010年5月1日向海珠区赤岗岗街道(镇)鹭**居委会吴**申请人发出《发放租赁补贴确认书》,其中内容为:“根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经审核、公某无异议,您的申请(申请表号:70489)符合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同意向您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发放编号128005),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核定家庭人口4人,租赁补贴金额966元/月。二、发放期限两年(2010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对此,原告陈述表示租赁补贴于2012年8月开始停发,停发前是按照4人标准每月共1288元。被告经核确认2012年8月开始停发,停发前按照4人(吴**、吴**、吴**、吴**),每人每月322元,每月合共128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审查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此外,原告申请要求追加梁**、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告知其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后,原告又要求追加上述两人为“被诉人”。经本院告知无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再要求追加上述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告知其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后,原告要求追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赤岗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8日以穗府(2007)4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2012年7月时仍按原告家庭4人核发租赁补贴,但其在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中并未述明原告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情况,在本案答辩意见中却又述称以吴**和吴**按家庭人口2人计算,前后事实认定不能衔接,也没有提供原告家庭成员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数量变化方面的证据,其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且作出之时所依据的《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失效,上述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是否恢复2012年8月起原告家庭的租赁补贴一节,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被告应在重新处理时予以调处。因原告在对穗住保函(2012)1105号《关于吴**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异议申诉调查情况的复函》提出诉讼期间曾到本院立案部门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其提起本次诉讼不视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要求撤销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系由本案被告广州**办公室依其职权作出,故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某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某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已经审核公某通过的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家庭,其认为被告存在拒绝与排除原告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准购证的行为,以及双方协商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的意见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足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补贴差额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现提出的相关请求,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办公室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

二、被告广**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事宜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