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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于1978年11月至1988年10月在英德硫铁矿锦潭分矿一直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在井下期间做过多种工作。档案显示1987年5月至1988年2月间“倒矿”,原告认为,工资计算表里显示有井下补贴,由此“倒矿”属井下采矿的一种工作。“司机”显示在1988年9月(工人商调登记表)里,事实是1988年7月广州**泥厂来原单位招工,当时原单位就把原告的名字报上去。原告之前自费考取了驾驶执照,单位里没有备案,还是从事井下工作。1988年9月,原单位也未告知原告就把其原是采矿工改为司机填进工人商调登记表里,1988年10月调入广州**泥厂后分配在矿山部才转为司机的事实。原告于1978年至1988年10月一直从事采矿工作十年,但被告审定原告特殊工种的年限累计不是规定年限又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09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为原告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8年11月至1988年9月广东省英德硫铁矿工作,其中从事“采矿工”:1980年2月。1984年12月;“打机”:1983年6月;1985年6月;“采矿”:1983年12月;“凿岩机工”:1986年1月;“采矿工”:1986年4月;“采矿三班班长”:1986年2月;“倒矿”:1987年4月、1988年3月;“司机”:1988年8月。关于“停薪留职”复职的报告记载:“停薪留职”从1988年4月1日至1988年11月15日止共8月。根据《**务院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倒矿”、“司机”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东省英德硫铁矿所属国家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国**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作范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采矿工”、“打机”、“采矿”、“凿岩机工”、“采矿工”、“采矿三班班长”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被告据此于2014年8月27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09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林**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8年11月至1988年9月广东省英德硫铁矿工作,其中从事采矿工:1980年2月、1984年12月;打机:1983年6月、1985年6月;采矿:1983年12月;凿岩机工:1986年1月;采矿工:1986年4月;采矿三班班长:1986年2月;倒矿:1987年4月、1988年3月;司机:1988年8月。另关于停薪留职复职的报告记载:停薪留职从1988年4月1日至1988年11月15日止共8月。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倒矿、司机未分别列入广东**矿所属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采矿工、打机、采矿、凿岩机工、采矿工、采矿三班班长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的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09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工人考核鉴定表、考核登记表、井下工人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升级考核审批表、浮动升级审批表、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停薪留职自愿请长假呈批表、停薪留职呈批表、工人商调登记表、复职的报告、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09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穗府行复(2014)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某甲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倒矿、司机未分别列入广东省英德硫铁矿所属国家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采矿工、打机、采矿、凿岩机工、采矿工、采矿三班班长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1978年至1988年均从事特殊工种,倒矿属井下采矿的一种工作,而商调登记表里所记载司机实际是从事采矿,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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