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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杨**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为座落在广州市北京路19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房地产证》编号为穗房地证字第040××51号,登记字号为统字570472。该房屋为原告合法拥有的财产。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统字570472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严重的渎职侵权行为和伪证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位于越秀区北京路199号房屋,原产权人谭某甲,核发有NO:0026365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1996年4月8日,谭**、谭**等两人继承,并提交了[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NO:0026365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资料。我局以统字492936号立案,经审核,于1996年6月21日核准登记,分别向谭**、谭**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和穗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证》。1997年9月18日,李**委托岑均成向我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赠与登记,称谭**已将该房屋全部(其中二分之一产权是谭**接受谭**赠与所得)赠予李**,要求办理登记,并提交了[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声明书、委托书、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穗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证》、身份证明等材料。我局以统字570472号立案,经审核,于1998年7月31日核准登记,向李**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2011年1月18日,李**委托杨**向我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更正登记,要求更正该房屋用途和产权人身份证号码,我局以11登记01003046号立案受理。经审核发现,李**办理房屋赠与登记所依据的[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广**证处撤销。2011年2月28日,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我局专函请广州市公证处协助查核。2011年3月15日,广州市公证处以《关于确认公证书效力的复函》(穗证函(2011)300号)回复我局,证实了:2004年8月2日,广州市公证处已作出《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以《继承权公证书》遗漏了继承人为由,撤销了[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2004年11月4日,又作出《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以[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已经被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依据不足,且认定内容和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11年4月27日,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上述核实情况,我局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广**证处撤销,李**办理该房产登记的合法基础不复存在为由,撤销统字570472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即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故我局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99号房屋,原产权人谭某甲,核发有NO:0026365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1996年4月8日,原告谭**、谭**(已死亡)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登记,被告以统字492936号立案后于1996年6月21日核准登记,分别向谭**、谭**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和穗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证》。广**证处于1997年8月1日出具(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该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为谭**、麦**,受赠人为原告李**,谭**、麦**自愿将座落于广州市北京路一九九号房屋(该房屋其中的二分之一业权是谭**接受谭**的赠与所得)无偿赠与李**,李**愿意接受。1997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岑*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赠与登记,并提交了[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声明书、委托书、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穗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证》、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以统字570472号立案后于1998年7月31日核准登记,向李**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

2004年8月25日,广**证处作出穗证撤(2004)第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2004年11月4日,广**证处作出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5年6月30日,谭**委托杨**向广州市司法局提交申诉书,要求撤销广**证处作出的穗证撤(2004)第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同日,李**委托杨**向被告提交申诉书,要求撤销广**证处作出的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维持原(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7年8月20日,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越某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广州**民法院再审。2011年12月16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司法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三、广州市司法局对李**提出的撤销广**证处《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的申诉继续处理。

2012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穗证撤(2012)第8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撤销《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原告对广州市司法局上述《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穗越某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广州**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系李**办理房屋赠与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现(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广州市公证处依法撤销,李**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基础不复存在,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统字570472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申请书、(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07号、108号行政判决书、穗国房法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本案被告以原告办理房屋继承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即(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广州市公证处撤销为由而撤销原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事项,但广州市公证处已撤销了原撤销上述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故(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现并未被有权部门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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