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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355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松诉称,原告于1978年11月因顶职进入原广州指甲钳(已破产)工作,至1995年12月辞职,累积工龄188个月。期间于1978年11月至1990年8月在广**钳厂电镀车间任职电镀行内俗称“企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镀属于特殊工种,应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原告据此于2014年6月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3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作出决定,认为原告当时在广**钳厂工作期间的1986年6月至1990年8月的工种为“企缸”,该“企缸”工种并未列入轻工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而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清楚电镀行业的具体情况,也未向行业专家了解。“企缸”一词实际是广州人在该行业对电镀工种的俗称,被告不尊重历史事实和行业惯例,仅凭原广**钳厂在本人档案《呈批表》的记载,作出上述决定,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3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从事简历如下:1978年11月至1995年12月在广**钳厂工作,其中从事“电镀”:1980年9月、1981年12月、1983年12月;“企缸”:1986年6月;“电辅”:1990年8月。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五、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1、从事的“企缸”、“电辅”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钳厂所属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1983)劳人护第3号;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机械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90)轻生字第124号;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2、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电镀”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本局据此于2014年10月23日对其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3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荔湾区退管办于同年12月4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林**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1978年11月至1995年12月在广**钳厂工作,其中从事电镀:1980年9月、1981年12月、1983年12月;企缸:1986年6月;电辅:1990年8月。原告于1995年12月12日向广**钳厂申请辞职,该厂于同日作出同意辞职的意见。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企缸、电辅未分别列入广**钳厂所属轻工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电镀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五、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3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据原告提供的原始资料广州指甲钳厂1989年8月份保健费签收表记载,原告当时从事的工种是“电丁”。

以上事实,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连续工龄审核表、学徒转正后和实行熟练期满后定级呈批表、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企业职工贯彻国发(89)83号文工资审批表、国营企业辞退职工情况表、保健费签收表、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3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1978年11月至1995年12月在广州指甲钳厂工作,其从事过“电镀”、“企缸”、“电辅”等工种,但被告在审核原告从事的工种情况时对原告是否有从事“电丁”工种的经历没有予以审查,对“电丁”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亦并未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作出涉案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3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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