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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叶**、李*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不服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建证(2014)19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吕**,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邓**、方峥嵘,第三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乾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向叶**等核发穗规建证(2014)19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称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涉案工程许可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许可证的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物权法》第73条、《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增设电梯占用地块的权属是建筑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增设电梯占用的原楼梯外墙属涉案地段18栋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涉案电梯工程的设立,应由建筑区域内全体业主决定,而不是由18栋部分业主(即许可证建设人)决定。又依照《物权法》第75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对电梯占地的处分及电梯的设立,应由建筑区域内全体业主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履行对共有物权、共同管理权的职责,而不是许可证申请人。况且,部分业主所有的电梯建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建设用地上,不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二是许可证申请人未有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许可证申请人必须持城乡规划部门给出的规划条件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持合同到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广**学院开出的有关用地问题的“关于同意加装电梯的函”没有法律效力。申请增设电梯的18幢西梯的部分业主持有的房地产证只能证明他们是电梯占地权利人之一,未经全体权利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涉案地块部分业主加装电梯的土地属于教育用地,并非是居住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土地用途不同,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三是涉案工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建筑学设计规范和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4月8日提交的结构安全证明文件为无效文件,由北京中**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安全证明》中提及:18栋为7层教工房改房。与18栋实际楼层8层明显不符。结构安全证明中没有附上计算依据的设计图纸及机构安全测算主要数据资料,印章不齐全,没有证明力(见证据3/9)。从公示图中看,涉案工程许可证实施后,涉案电梯占用地块使用功能从原来18幢西梯公共逃生通道变成电梯井一层楼面。被占用外墙面使用功能从原来是封闭式楼梯的通风、采光的安全功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改变为电梯井进入住宅楼连廊的过道出、入口。新增设的电梯井距离原住宅楼只有0.3M,二层半以上,还以连廊与原住宅楼距离零对接。而且加建电梯后与背面宿舍楼(19栋,同为8层)的建筑间距仅剩不足12米。不符合《广州市城乡规划规定(试行)》第34条的建筑间距规定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民用建筑防火间距5.2.1规定;四是涉案工程设计方案,随意修改依法审定的原建筑区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业主依法申领的房地产证登记条款。《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此,《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职权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穗规(2005)422号)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本案第三人及被告都没有遵照《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及广州市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行政法“信赖保护”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五是许可证申请人、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没有按《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40条、第50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原建筑区域建筑设计平面总图。被告对许可证、涉案工程的建筑设计平面总图没有依法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批前公示,与本案许可证的内容、形式、申请主体的人数都不一致,不能认同为本案的批前公示。本案的许可证、建筑设计平面总图也未能按广州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试行办法规定进行。增设电梯工程规划许可是赋予权益的许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六是申请提交虚假材料,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对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适法性审查责任,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七是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该规定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不能适用。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穗规建证(2014)19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称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1月27日,广州大道北458号广**学院宿舍楼(18栋)业主向我局申请广州大道北458号广**学院宿舍楼(18栋)中梯及西梯增设电梯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咨询服务,经审查,该住宅楼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户数及面积均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穗府办(2012)2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规划知情权,我局于2014年2月13日以《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穗规(天河)咨询(2014)39号)要求申请人在我局业务大厅、“互联网”(我局“规划在线”网站)及拟增设电梯建筑现场同时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4月4日。批前公示期间,我局收到广州大道北458号18栋住宅楼部分业主的反馈意见,反映增设电梯方案对住宅楼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有直接影响,且申请增设电梯的业主未与其进行沟通、占用公共用地等问题。经审方案,我局认为:拟增设电梯位置对住宅楼通风采光并无直接影响,方案已按消防要求完善建筑物南北侧的道路及场地设计。2014年4月21日,叶**等向我局申领该增设电梯工程许可证。根据批前公示反馈意见,我局于2014年5月6日以《关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穗规函(2014)1998号)回复业主,要求业主按照《试行办法》第五、第六条办理,与住宅楼全体业主进行沟通协调,并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10月10日叶**等再次向我局申领该增设电梯工程许可证。经核查,符合《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经办人于2014年10月22日踏勘现场,确认送审增设电梯工程建筑设计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符合消防规范,不影响周边消防通道。业主提交的资料中已包含业主协调资料,亦提供了已按《试行办法》要求办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0月23日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4)1938号)并进行了批后公布。

综上所述,我局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李**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广州大道北458号广**学院宿舍楼(18栋)西梯共有16户业主,现同意加装电梯的有12户,205房业主车*没有计算在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大道北458号18栋106房产权人。第三人叶**、李*分别是广州大道北458号18栋805房、405房业主。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叶**等业主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函等资料申请广州大道北458号广**学院宿舍楼(18栋)西梯增设电梯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咨询服务。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2月13日以《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穗规(天河)咨询(2014)39号)要求第三人进行批前公示。2014年3月26日至4月4日第三人将批前公示图进行现场公示。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领该增设电梯工程许可证,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穗规函(2014)1998号),要求第三人等业主与住宅楼全体业主进行沟通协调,并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等再次向被告申领该增设电梯工程许可证,并提交了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加建电梯的书面证明及房地产权证、优化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批前公示证明材料、《承诺书》等资料。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10月23日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4)1938号),注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叶**等天河区广州大道北458号广**学院宿舍楼(18栋)西梯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增设电梯间工程;建设位置为天河区广州大道北458号;建设规模为1宗,地上8层97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一、附图:建筑施工图1份。二、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附注:本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开始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开工。在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或者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本证自行失效。本证自领取之日起开始生效。后第三人进行了批后公示。原告对上述许可证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许可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核对广州大道北458号18栋406房、205房业主签名情况。经核,广州市《房地产证》(证字第××号)记载广州大道北458号18栋406房权属人为梁*甲。广**证处出具的(2002)粤公证内字第10864公证书记载,梁*甲于2002年4月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冯*、梁*乙、梁*丙。被告陈述表示申请时签名表示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中有11户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和身份证,冯*等作为406房业主的合法继承人在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同意并提交了房产证。而205房的业主车*未提供房地产权证,故未统计在内。第三人陈述表示原告所称假冒签名不属实,申请表代为签名是经过车*电话口头同意。此外,对原告提出北京中**院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及4月8日出具的结构安全证明中将18栋表述为7层教工房改房,与实际楼层明显不符的问题,被告陈述表示结构安全证明所指楼房地址是广**学院宿舍楼(18栋)无误,把8层写作7层是笔误。

以上事实,有申请函、业主授权委托书、签名同意意见、结构安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公证书、《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穗规函(2014)3295号)、批前公示图、公示证明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4)1938号)、批后公示图、穗府行复(2014)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区域内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前款规定的申请加建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第三人叶**就广州大道北458号广**学院宿舍楼(18栋)西梯增设电梯工程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申请函、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加建电梯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签名同意意见、业主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依据上述材料核发穗规建证(2014)19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叶**符合上述有关审批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建设项目没有征得建筑区域内全体业主同意、材料虚假及审批程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要求撤销上述许可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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