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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增磊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增磊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的NO:44010416003492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增磊,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增磊诉称,2014年9月21日23时39分,原告驾驶粤A×××××号牌混凝土搅拌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内环路南岸路路段时,被广**警支队内环路大队交警逼停强制查车,根据**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这是交警作出处罚必要的法律程序,而此交警并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就开出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广**警支队内环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处罚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原告驾驶车辆行驶途中车牌受到水泥砂浆而来不及清洗的情形,水泥砂浆是一种特殊物质,极易造成本案中车牌的污染,且迅速凝固、不易清洗,在此种情形下被外界因素所污损,不能认定是原告故意污损车牌,没有及时清洗车牌与故意实施污损车牌的行为不能划等号,原告车尾机动车号牌被污损系因装卸运送水泥砂浆来不及清洗所致,并非故意污损的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缺少故意污损车牌行为的主观动机。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NO:44010416003492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辩称,1、原告候增磊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执勤民警认定违法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执勤民警现场固定证据的相片显示,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后牌被完全硬化的水泥砂浆覆盖,影响了号牌上的汉子、数字、字母的识别。民警依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中华人**部公交管(2013)128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3、使用油漆、泥浆等物质覆盖机动车号牌的;……”,认定候增磊实施了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勤民警执勤规范、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执勤民警李*在发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违法嫌疑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示意原告靠边停车,在向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违法行为后收取其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查验,在对机动车进行查验时发现存在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对违法行为当场予以更正,由于污损车牌的覆盖物系已经硬化的水泥砂浆,原告向执勤民警表示无法移除。由于原告无法当场更正违法行为,民警在拍照固定证据后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听取原告陈述后不予采纳,执勤民警按执法规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制作决定书,原告在查看决定书后拒绝签名,民警在决定书备注违法行为人拒签后当场交付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候增磊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动机。候增磊污损机动车后号牌就可以实现其逃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目的。同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原告所驾驶车辆粤A×××××重型货车有多次非现场处罚记录,违法证据相片显示都是拍摄机动车后号牌,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相关规定的。据此,答辩人认为候增磊明显有为逃避监管而故意污损号牌的动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39分,原告候增磊驾驶粤A×××××号牌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内环路南岸路路段时,被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执勤民警截获,执勤民警认为原告驾驶的粤A×××××号牌混凝土搅拌车的后号牌被水泥砂浆严重污损,无法辨识,于是拍照取证,并要求原告现场将该污损号牌清理干净,但原告当场表示清理不了。原告当场申辩称其并不是故意污损车牌。执勤民警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予以采纳,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NO:44010416003492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同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一次记12分。被告执勤民警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名。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A0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驾驶证、执勤民警现场固定证据的相片、民警执勤经过、现场示意图、NO:44010416003492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穗公复决字(2014)A0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本案中,原告明知其车辆是用于运送水泥,车辆号牌极易被污损,原告上路行驶前就应当注意对号牌进行检查和清洗,保持车牌清晰可辨,但原告放任其车辆号牌维持污损的状态,没有及时予以清洁,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该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候增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候增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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