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越强戒决字(2014)003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红诉称,2014年9月18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从公司下班后前往越秀区建设大马路西七街2号101房朋友梁*家坐。进入朋友家大概30多分钟,黄**出所便衣警察七、八人敲门闯入搜查,当时我正在客厅观看电视节目,什么也没有做,等待着准备开饭的过程。接着,那些便衣警察分工对梁*家和我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我有私藏毒品,但从梁*家中搜出所谓的吸毒工具,后我与屋主及另一个人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经尿检,结果我呈现冰毒阳性反应。我即向派出所警察解释,讲起曾因几次在梁*家中留宿吃饭间近距离接触吸食冰毒人员所呼吸的烟雾导致感染,但警察不问原由,就用我人口信息反映的曾于1991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一事问我是否去过强制隔离戒毒。我说了当时只是治安拘留,从来就没有因吸毒原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但警察以我急需上班为由引导我承认有吸毒和吸食冰毒的事例,而且警察用暴力手段对我以肢体进行人身攻击。我当时为了珍惜眼前的工作,也为日后的生活着想,只好瞒着良心配合警察所指导的话题去签名承认。行政拘留十五天后,拘留所已经对本人释放,为何黄**出所的警察在拘留所门口拦住我,强行将我戴上手铐推上警车抓送去戒毒所。被告没有对我实地了解调查,就以派出所的一面之词,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我有吸毒行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用吸食吗啡呈现阳性反映的字眼加重我的罪行,但行政拘留决定书上是以感染冰毒阳性反应的结果来定论,故被告制造虚假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越强戒决字(2014)003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原告在本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西七街2号101房因有吸毒嫌疑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其尿液用毒品检测试剂板检验结果冰毒呈阳性(+)。另查明,原告于1991年2月22日曾因吸毒被送往强制戒毒,现又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9月15日晚。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且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2014年9月19日,我局在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及告知相关人员权利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及作出穗公越强戒决字(2014)003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我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原告余**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西七街2号101房因有吸毒嫌疑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审查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其尿液经五合一尿液检验板检验结果冰毒呈阳性(+)。被告另查明原告于1991年2月曾因吸毒被送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9日,被告查明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告作出穗公越强戒决字(2014)003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告对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越秀府行复(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笔录、图片、报告书、认定书、辨认笔录、原告吸毒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越强戒决字(2014)003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越秀府行复(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本案原告提出其没有吸食毒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但据原告及同案人员的笔录反映原告有吸毒行为,而且五合一尿液检测结果也显示原告尿液呈冰毒阳性,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曾于1991年2月因吸毒送强制戒毒,现又重新吸食毒品,故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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