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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越**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管理中心作出的越社保信复(2015)5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广州市越**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广州市从事鞋类设计和样板开发管理、生产指导二十多年(现仍在工作),是鞋类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在2001年7月办理企业退休。2010年9月,鞋类设计高级技师的评审才开始在广东省全面实施,原告报名参加了鞋类设计专业考核评审,在2013年11月,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了“一级鞋类设计师高级技师”证书,根据2013年3月19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出《关于2013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2013)3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的政策,原告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并在2015年1月6日向广州市越**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领取高级职称专项津贴。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越社保信复(2015)4号文(以下简称《信复》)对原告作出回复:你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方才取得高级职称(高级技师),不在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之内。原告对《信复》不服,原告认为:1、原告在2013年11月,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一级鞋类设计师高级技师”证书,适用《通知》的政策,在《通知》中,没有提到退休前取得高级技师证和退休后取得高级技师证的说法和内容;2、被告在《信复》中只是以“你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方才取得高级职称(高级技师),不在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之内”为理由,拒绝给原告办理领取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手续,实属无视《通知》的政策,无视高技人才的权益,明显是执法不公正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要求领取的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是符合政策和规定,既合法更合理,应该发给。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越社保信复(2015)5号答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越**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的回复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而基本养老金中的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具有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增发的一项特殊养老金待遇,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来访,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进行资格查核、并予回复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我中心对原告复函有事实依据,亦符合相关规定。2015年1月6日,原告到访我中心处,提供身份证、高级技师资格证书等,提出申*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而原告提供的高级技师资格证书等资料显示,其于2013年11月取得高级技师资格。而经查核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档案,原告于2001年7月退休,并于2001年8月起领取养老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粤人社发(2012)55号《关于201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3497号《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有关问题的意见》、粤人社发(2014)51号《关于2014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均反复强调,“具有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是指退休前经国家或地方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本案中,原告是在退休后方才取得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因此,在相关政策未有变更前,原告不在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之内。我中心经核查后,答复原告其不在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之内,不予发放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认定事实清楚,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1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从2001年8月起领取养老待遇。2013年12月,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职业资格证书,确认原告为一级鞋类设计师。2015年1月,原告以取得高级技师职称为由向被告申*高级职称津贴。2015年1月30日,被告广州市越**管理中心作出**社保信复(2015)5号答复,答复原告如下:经查核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相关业务档案,李**,身份证号码:××,社保号:1000901755,于2001年7月办理退休,从2001年8月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你提供的《职业资格证》显示,你于2013年11月取得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根据《关于201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2012)55号)及《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有关问题的意见》(粤人社函(2013)3497号)等文件的规定,“具有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是指退休前经国家或地方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你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方才取得高级职称(高级技师),不在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之内。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广东省财政厅共同发出《关于201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2012)55号),明确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提高专项津贴标准。2013年3月19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广东省财政厅共同发出《关于2013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2013)31号),继续明确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提高专项津贴标准。2013年9月16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有关问题的意见》(粤人社函(2013)3497号),主要内容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会**理中心、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关于做好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10)127号)、《关于做好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12)4号)、《关于做好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13)3号)所附《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情况汇总表》填写说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适当倾斜’(‘特殊调整’)中‘具有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是指退休前经国家或地方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外的人员不应享受基本养老金倾斜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的人员,不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已对上述人员发放高级职称专项津贴的地区,应自本处理意见发文次月起停止发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社保待遇查询信息、提前退休审批表、**社保信复(2015)5号答复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普遍调整和特殊调整相结合的办法,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等群体的界定以及适当再提高调整水平,体现的是国家对部分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在退休前所做的显著工作成绩的认可与鼓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厅作为本省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制定的粤人社函(2013)3497号《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的人员,不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的意见符合国家对提高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政策的理解。本案中,鉴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才通过成绩审核取得高级技师职称,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述3497号文的规定作出涉案答复,认定原告不在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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