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欧**、周**与劳**、谢**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欧**、周**、劳**、谢**不服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陈*、欧**、周**、谢**及原告劳**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欧**、周**、劳**、谢**共同诉称,原告于2013年3、4月间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北路的金翠湾的房产。被告于2014年10月在官网刊登该房产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项目立案号为20140200010150),公*期间为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有效反馈意见期为10月10日至10月24日。在公*期间及有效意见反馈期间,原告及数百名业主通过网上反馈、现场反馈、信访及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反馈不同意的意见,并依法向被告申请听证。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日交给开发商到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在该行政审批事项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包括如下:

违法事项一: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某中,隐瞒8栋、9栋、15栋竖向设计及外立面风格的修改。根据相关法律,竖向设计及外立面风格的修改应先经法定程序公某,先审批再建设。对于已预售房产应先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被告的审批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行为明显不当,程序违法。

违法事项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某附注第3点很明确的指出,有效反馈意见期: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案件审批过程中,并没有依法先接受反馈意见,没有对反馈意见予以研究处理,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将反馈意见整理后并入案件档案一并呈批,在有效意见反馈期满前,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违法审批,当日交给开发商到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

违法事项三: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逃避行政审批错误的责任,在答复书中串通开发商,制作并提供假证供及假证据。本假证据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被原告揭发后,被告方与开发商均无言以对。

违法事项四:被告在公某及审批过程中,未履行监督责任,审批证据不足,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批:未发现开发商现场公某内容缺少要求的《现场竣工测量图》;未发现开发商提供的照片存在事后同一日补拍的问题,开发商无法证明现场公某全过程的连续。

违法事项五:被告在穗规函(2014)4870号文向开发商提出没有的9栋南面没有按照规划设置居民健身设施,要求开发商整改,但开发商无落实整改,与原批准建设工程规划不符,也没有相关规划修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对开发商提的具体要求,违法审批通过,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违法事项六:对S2、S3、S4商铺增加与商铺功能(不带餐饮)不符的烟道,未经直接的民事相邻权重大利益关系利害人同意违法进行审批,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被告与开发商串通,超越及滥用职权,将事实上的烟道改名称为“通风口”逃避监管及法律规定,为开发商事实上改变商铺用途提供方便,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违法事项七:对S2、S3商铺增加通向小区内部的后门,对他人(小区业主)的生活造成严重的损害、妨碍、危害业主安全的事实,被告未经具有直接的民事相邻权重大利益关系利害人同意,违法进行审批。对于本违法事项,被告与开发商声称商业楼S2、S3栋增设后门,是依据公安消防要求增设,符合消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此种讲法,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同样的商铺,S4栋的商铺没有增设后门。原告认为,即使是消防要求,也不能损害相关利害人的权益,且这个重大规划的调整,需先公某,经得有直接的民事相邻权重大利益关系利害人书面同意,再作施工,消防要求也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应以其他方式进行解决。对此事项,被告不经相关程序,滥用职权,允许开发商先建设后审批,且不听取重大利益关系利害人的反馈意见,直接审批通过程序违法及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违法事项八:被告对开发商擅自更改规划:在8栋1梯及2梯01、02户、9栋1梯及2梯01、02户,首层阳台改为入户平台,增加了从阳台通往小区的门,改变了建筑物的出入口的事实;在8栋2梯01、02户型,9栋1梯01、02户型,2栋02户型(1-26层)阳台侧增加冷气槽,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事实。被告没有先取得该建设工程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程序违法。

综合以上材料和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规验证(2014)498号)严重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主要事实不清楚、隐瞒重大变更事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责成市规划局举行听证会,重新组织规划验收,要求第三人按原批准的图纸进行恢复整改。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辩称,一、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规划审批情况。(一)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深**司向我局申请办理白云区金沙洲彩滨北路自编8、9、15栋住宅楼工程和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工程的规划验收。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规划知情权,我局于2014年9月28日以穗规函(2014)487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某通知书》要求深**司在工程现场或人流集中且方便利害关系人阅知的显著位置、“规划在线”网站进行规划验收的批前公某。批前公某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共10天。(二)批前公某期间,我局收到了部分购房人(或预购人)的反馈意见,对批前公某期间收集到的反馈意见,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组织会议研究。经审查,申请规划验收的自编8、9、15栋住宅楼工程和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工程符合法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技术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我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关于送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时间问题。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规划知情权,我局要求深**司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进行为期10天的批前公某。对公某期间收集到的反馈意见,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组织会议研究,认为申请验收的项目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技术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出行政审批的时间是在批前公某期结束之后。我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深**司送达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关于程序问题。第一,《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筑总面积、建筑总高度的局部建筑设计修改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规划知情权,我局已要求深**司进行规划验收前的批前公某,批前公某及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据此,首先应当确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直接涉及他人的重大利益,如果直接涉及,应当告知听证;如果不是直接涉及,可以不听证。具体到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我局认为重大利益关系应是规划验收的工程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相邻权关系,是否对他人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妨碍,如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安全等。而申请验收的自编8、9、15栋住宅楼工程和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工程不存在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安全等相邻权和对他人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妨碍等情形。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的工程不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在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前,我局不听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为妥善处理购房人(或预购人)诉求,搭建购房人(或预购人)与开发商、职能部门之间沟通平台并最终解决问题,我局白云分局立即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在金**办事处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了一次该小区业主、开发商、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会。会前,我局白云分局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金翠湾购房人(或预购人,包括原告)参加会议。此次沟通协调会由金**办事处主持召开,38位购房人(或预购人,包括原告)、我局、区维稳办等职能部门、深**司等参加。会上,购房人(或预购人)代表、我局、深**司均充分发表了相关意见,我局也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最后,会议议定由深**司对第23-26层窗户装饰柱能否拆除进行评估,并在15个工作日后再次召开沟通协调会。按照2014年10月29日下午沟通协调会工作安排,我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在白云区金**办事处二楼会议室再次召开购房人(或预购人)、相关职能部门、深**司沟通协调会。会上,深**司表示愿意在购房人(或预购人)同意的框架下对第23-26层窗户装饰柱进行拆除,并建议成立由业主、深**司代表组成的临时工作小组共同负责开展拆除工作。因此,为解决购房人(或预购人)的信访诉求,我局做出了大量协调工作,组织了两次沟通协调会,充分听取业主意见。(三)对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对金翠湾购房人(或预购人)反映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多次积极主动做好沟通协调和解释工作,尽力化解纠纷。第一,2014年10月18日(批前公某期间内),我局白云分局接白云区总值通知,与白云区金**办事处共同在金翠湾小区处理十多名购房人(或预购人)纠纷。之后,又先后于10月29日和11月19日两次召开沟通协调会,协调解决群众诉求。第二,对金翠湾购房人(或预购人)反映自编8、9、15栋住宅楼和3幢商业楼规划验收的信访事项,我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已以穗规白云信(2014)39号文予以答复。第三,考虑到较多自编8、9、15栋住宅楼第23-26层购房人(或预购人)反映窗户装饰柱设计不合理,我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以穗规白云(2014)706号文请深**司积极主动与购房人(或预购人)进行友好沟通协商,充分考虑购房人(或预购人)关于取消窗户装饰柱的诉求和合理意见,对该装饰柱进行整改,以化解纠纷,避免激化矛盾。(四)关于规划调整问题。我局以穗规批(2011)167**同意深**司金翠湾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司应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如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包括竖向设计),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调整。目前,我局未收到深**司申请调整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我局作出的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只是对自编8、9、15栋住宅楼工程和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工程通过规划验收,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附图和批后公布附图均不包括小区总平面图。自编9号楼南面居民健身设施设置问题将在金翠湾二期工程规划验收时予以统一把关、审查核定。(五)商业楼增加烟道和后门问题。第一,在审批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工程规划验收时,我局已充分考虑购房人(或预购人)反馈意见,将建筑竣工图已统一标注为预留通风井洞口,无预留烟道口。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工程规划报建核准的使用性质为商铺,规划验收核准的使用性质仍为商铺,不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问题。第二,商业楼增加后门,属于合理建筑设计调整,符合规划管理要求规定。因此,通过商业楼的规划验收是符合规划要求的。(六)外立面和出入口问题。自编8、9、15栋住宅的外立面、出入口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规划管理和报建要求,且符合《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同时,《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为安装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编8、9栋为安装空调而建造的构筑物是符合《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的。(七)原告等人不服我局作出的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先后于2014年11月和12月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已于2015年1月30日以穗府行复(2014)1462、1501、1504号和穗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综上所述,我局应深业公司的申请,作出的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限公司述称,一、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经过现场走访、深入调查,将竣工现场与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核对,认定自编8、9、15号住宅楼,自编S2、S3、S4号商业楼总体符合规划,对于局部建筑设计修改,依法可在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异议,第三人深**司回应如下:1、8栋、9栋、15栋竖向设计及外立面风格完全符合第三人深**司依法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报建规划,不存在规划设计变更。根据第三人深**司依法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报建的关于自编8栋、9栋、15栋规划设计图,可知自编8栋、9栋、15栋23-26层所有户型的窗户均存在竖向设计。因此,第三人深**司按照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图进行施工后,自编8栋、9栋、15栋23-26层所有户型的窗户存在竖向设计,完全符合第三人深**司依法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报建规划设计图的要求,不存在竖向设计及外立面风格修改的情形。2、原告称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在公某及审批过程中“未发现开发商提供的照片存在事后同一日补拍的问题”,第三人深**司提供的在公某期间现场拍照的照片均为公某期间每天拍摄,均有当天报纸予以证明,具备真实性和连续性,不存在原告所称事后同一日补拍的问题,若原告对此存在异议,应自行申请鉴定。3、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向开发商提出没有的9栋南面没有按照规划设置居民健身设施,要求开发商整改,但开发商无落实整改,与原批准建设工程规划不符,也没有相关规划修改”,实际上,金翠湾一期小区居民建设设施将在金翠湾二期规划验收时,由广州市规划局统一审查。4、原告称“对S2,S3,S4商铺增加与商铺功能(不带餐饮)不符的烟道,未经直接的民事相邻权重大利益关系利害人同意违法进行审批”,实际上并不改变商业楼规划报建的商业性质。第三人深**司在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增加23个预留通风井洞口,属于局部建筑设计修改,依法可以在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自编S2,S3,S4栋商业楼报建为商铺,并不因为设置了烟道而改变该商铺的商业性质,但考虑到业主反应,第三人深**司目前已经逐步将烟道拆除并封堵。5、原告称“对S2,S3商铺增加通向小区内部的后门”,“被告未经具有直接的民事相邻权重大利益关系利害人同意,违法进行审批”,实际上,S2,S3商铺后门为第三人深**司按照消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符合我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8条规定:“公共建筑和通廊式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中各房间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第三人深**司按照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已审核的自编S2,S3栋商业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形成12个后门,符合我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可以有效地保障使用自编S2,S3栋商业楼业主的消防安全。此外,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使用上的便利关系。本案中,自编S2,S3栋商业楼增设消防疏散后门并未对原告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原告所谓相邻权受损纯属无稽之谈。6、原告称“8栋1梯及2梯01、02户、9栋1梯及2梯01、02户,首层阳台改为入户平台,增加了从阳台通往小区的门,改变了建筑物的出入口的事实”,实际上属于针对8栋、9栋首层细微的建筑设计调整,并未改变其原有建筑物出入口,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7、原告称“8栋2梯01、02户型,9栋1梯01、02户型,2栋02户型(1-26层)阳台侧增加冷气槽,改变了建筑物外立面”,实际上属于局部细微的建筑设计调整,并未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

二、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过程中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局部建筑设计修改的,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一)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属于以下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工程本身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不符之处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的调整,或者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

虽然第三人深业公司对自编8、9、15号住宅楼,自编S2、S3号商业楼进行了相关局部的、细微的建筑设计调整,但并未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入口,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属于“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调整”的范围。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经过现场调查,确认第三人深业公司申请验收的房屋并未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商业楼S2、S3栋增加消防疏散通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因此,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依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法定程序。(一)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依法进行了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某。第三人深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自编8、9、15号住宅楼,自编S2、S3、S4号商业楼工程规划验收。第三人深业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工程现场对上述工程规划验收进行了批前公某。被告也于2014年10月10日在官方网站“规划在线”栏目对上述工程规划验收依法进行了批前公某,公某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根据购房者反馈的意见,到现场核查,并积极主动做好沟通工作。公某期间,购房者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反馈了相关意见。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按照规定,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14年10月18日与白云**办事处共同在金翠湾小区协调处理多名购房者提出的反馈意见,积极主动与购房者做好沟通工作。(三)被告广州市规划局采用听证之外的形式调查事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1.本案原告与听证事项不存在“直接、重大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广州市城乡规划公某公布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意见者与公某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三)涉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为受直接影响的业主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可见,申请听证的主体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根据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调查,本案原告与要求听证的事项不存在“直接、重大利益关系”,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异议事项实际上符合第三人深业公司规划报建要求,不涉及损害业主权利的情形;二是异议事项与本案原告根本没有关系,如商业楼S2栋、S3栋设置消防疏散后门,本案原告并非商业楼的业主。因此,本案原告与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可以不予听证。2.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已经通过现场核查、业主协调会等途径查明事实。在批前公某期间,有不少业主已经提出了相关意见,充分表达了他们的诉求。对于业主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派员到竣工现场,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逐一对第三人自编8、9、15号住宅楼,自编S2、S3、S4号商业楼的竣工现状进行了核查,认定业主所提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深业公司是否违法变更规划设计,属于不折不扣的事实认定,非黑即白,不存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被告广州市规划局采用听证以外的形式核查事实,听取了相关意见,并作出了回应,实际上起到了听证程序所要发挥的作用。因此,广州市规划局的核查行为是合理的、适当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深业公司充分尊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未准绳作出裁判,而不要被少数业主的“民意”所裹挟。(四)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20日制作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深业公司送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对规划主管部门制作《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时间没有强制性规定,而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经过现场调查,认为建设工程符合规划验收条件,2014年10月19日批前公某期满,广州市规划局在2014年10月20日制作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违反任何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20日制作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并未向第三人深业公司送达。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仍收集购房者的反馈意见并充分研究,确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验收条件,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依法向第三人深业公司送达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因此,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20日制作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深业公司送达,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内容适当,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1.广州市规划局依法作出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并没有排除原告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维权的权利,若原告认为第三人违约或侵权,安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第三人深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2.本案中建设工程(金翠湾一期三区)涉及的所有规划设计变更(包括第三人已经向规划局申请规划设计变更、属于局部建筑设计修改第三人依法可以自行调整两种情形),均在2012年12月之前所作,而金翠湾一期三区的商品房最早的预售许可证是在2013年2月26日取得。换言之,在商品房预售之前,第三人已经完成规划设计变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后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广州市**限公司核发穗规建证(2011)27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1、住宅楼工程6幢(自编8、9、15号),2、商业楼工程3幢(自编S2、S3、S4号);建设位置白云区彩缤北路;建设规模1、住宅楼工程6幢(自编8、9、15号)地上26层,84086平方米,地下1层,24323平方米,2、商业楼工程3幢(自编S2、S3、S4号)地上1层,3158平方米,地下1层,面积合计在项目一中。附图为建筑施工图1份,附件为1、建筑功能指标明细表1份,2、《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3、广州市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1份。

2012年12月3日,被告作出穗规函(2012)6052号《关于要求调整建筑设计的复函》,对第三人调整建筑设计的申请作出审核答复。

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工程规划验收,并提交了《立案申请表》、《申请函》、《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案件数据信息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电子报批审核办结通知书》、《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被告以立案总序号20140500008630号受理。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穗规函(2014)487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某通知书》,对第三人规划验收的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发现该建设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未按规划要求在自编9栋住宅楼南面设置居民健身设施。二、自编S2、S3栋商业楼因临时使用需要作非商业用途,自编8、9、15栋住宅内部间隔与报建不一致。……”同时要求第三人按规定进行规划验收批前公某。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立案总序号20140500008885号受理第三人对上述工程规划验收的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0日核发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就第三人建设的白云区金沙洲彩缤北路住宅楼6幢(自编8、9、15栋)、商业楼3幢(自编S2、S3、S4栋)核定验收合格。附图为建筑竣工图1份45张,建筑功能指标规划验收明细表6份;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1份。在备注中载明:“……二、本工程竣工测量面积计113262平方米,原报建批准面积111567平方米(不含外墙装饰厚度部分的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部分应到相关部门补交配套设施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四、本工程竣工图内部平面间隔布局调整,符合《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予以验收确认。……五、本工程S2栋改为临时售楼部、S3栋改为临时办公用房的建筑部分,在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恢复商业功能前,建议国土房管部门暂不办理该部分的产权确认手续”。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上述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在工程现场以及“规划在线”(www.upo.gov.cn)网站进行。批前公*载明:公*时间为10天,公*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有效反馈意见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公*及反馈意见期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购房人向被告提出了反馈意见,主要反映上述建设工程自编8、9、15栋第23-26层窗户装饰柱,商业楼增加烟道和后门等问题。就收集到的反馈意见,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9日两次召开第三人、部分购房人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会议协调。

再查明,原告李**、陈*、欧**、劳**、谢**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周**于2014年11月12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述建设工程项目住宅楼的商品房。原告李**、陈*、欧**、周**、劳**、谢**不服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先后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以穗府行复(2014)1462、1501、1504号,(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决定。

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提出的该建设项目存在竖向设计及外立面风格的修改,部分住宅户型中首层阳台改为入户平台、改变建筑物的出入口,部分户型阳台侧增加冷气槽、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商铺增加通向小区内部的后门以及与商铺功能不符的烟道,9栋住宅楼南面没有设置居民健身设施等属于与原规划不符的情况,被告陈述表示该建设项目住宅的外立面、出入口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规划管理和报建要求,且符合《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于部分户型阳台侧为安装空调而建造的冷气槽属于构筑物,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为安装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业楼增加后门,属于合理建筑设计调整,符合规划管理以及消防要求规定,其规划报建核准的使用性质为商铺,规划验收没有改变使用性质,预留的是通风井洞口,无烟道口。由于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只是对自编8、9、15栋住宅楼工程和自编S2、S3、S4栋商业楼工程通过规划验收,附图和批后公布附图均不包括小区总平面图,故自编9号楼南面居民健身设施设置问题将在二期工程规划验收时予以统一把关、审查核定。此外,原告陈述认为被告未对反馈意见予以研究处理,没有举行听证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有效意见反馈期满前进行违法审批,且在公某及审批过程中,未履行监督责任,未发现开发商现场公某内容缺少要求的《现场竣工测量图》;未发现开发商提供的照片存在事后同一日补拍等。被告则陈述该建设工程验收不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不组织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批前公某现场照片虚假,批前公某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审批的时间是在批前公某期结束之后,组织了协调会议,对反馈意见作了积极主动的沟通协调和解释。

以上事实,有穗规验证(2014)49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穗规建证(2011)2779号及附图、穗规函(2012)6052号、穗规函(2014)487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某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前公某》、《批前公某现场巡查记录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过程中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局部建筑设计修改的,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1、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属于以下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建设工程本身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不符之处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的调整,或者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本案中,被告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建设的工程符合整体验收条件而作出规划验收,并在验收合格证备注处注明建设单位仍需完成的事项,并无不当。被告对建设工程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部分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有关规划验收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批前公某期满作出审批后继续收集处理反馈意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与规划许可不符以及程序违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陈*、欧**、周**、劳**、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