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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适应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适应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告(2014)068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3月9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适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适应诉称,原告于1952年2月出生,1968年11月上山下乡,到海南牙叉农场插队当知青,一直到1977年3月。根据劳*(1985)23号《劳动**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规定,应当计算原告十年工龄。1977年3月原告在农场的安排下招入广**学校,带薪读书3年至1980年3月。1981年1月到台山大江镇化建物资经营部(国营企业)工作到1984年12月。1985年1月调动到广州**有限公司工作(国营企业),一直工作到1993年3月。1993年3月调动到广州市**器材工程部(集体企业)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12月。其中从2000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已缴纳社保7年,在2007年2月又补买社保10年。根据《广东省养老社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应当连续计算工龄从1968年11月至2000年10月,之间32年工作时间视同社保缴费年限,但被告告知原告暂不能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否视同缴费年限作出决定应当认定为行政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告(2014)068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个人职工档案资料及补充材料,记载其曾在广东省台山市大江化建物资公司广州门市部、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材工程部等单位工作。由于档案内没有其在上述三个单位之间的调令等相关原始资料,本局曾在2013年5月6日向其发出穗人社工龄告(2013)2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情况,本案原告所诉的穗人社工龄告(2014)068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只是将之前的内容重复告知,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鉴于原告的个人职工档案资料及后期补充材料,均没法证实原告所申报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国家、省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本局据此作出穗人社工龄告(2014)068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上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黄适应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穗人社工龄告(2014)068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告知原告如下:根据你的档案资料记载:你曾在广东省台山市大江化建物资公司广州门市部、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材工程部等单位工作。由于你的档案资料缺少在上述三个单位之前的调令等相关原始资料,本局2013年5月6日发出告知书(穗人社工龄告(2013)224号),告知暂不能确认你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工资表、户口本、劳动手册、穗人社工龄告(2013)2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穗人社工龄告(2014)068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后作出的告知书是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而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对该事项已作出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有效处理,故涉案告知书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核后,应依据现有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明确处理,但其告知书并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即以原告缺少相关原始材料为由,认定暂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告知书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告(2014)068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

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黄适应2014年8月20日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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