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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58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雄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广**商局举报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广州日报》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被告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广**商局2009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依据《立法法》法律,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上述通知违背**务院《规章制度程序条例》《法律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没有依照法定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且没有通过审查擅自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虽然《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未规定对举报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给予举报奖励,但根据**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均有规定奖励,故被告存在断章取义的行为。被告没有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其答复没有依法向原告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没有告知处罚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58号《关于对黎*雄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越秀分局辩称,我局对于原告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依法开展了相关执法工作,在进行查处后,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罚款的处罚,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和有关理由、依据书面答复了原告。对于违法广告的举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时,省工商局《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要求不能向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金。因此,我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58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于2014年7月向广**商局递交了举报,反映德伦口腔(广告主)、广州日报(广告发布者)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要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要求举报奖励。广**商局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转由被告广州**越秀分局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出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58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答复原告如下: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分局立案调查发现,广州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2、14、26、28日,5月2、4、9、10、16、17、19、22、24、29日,6月7、23日,7月5、7、8、9、14、18、19日的《广州日报》上发布的医疗广告,存在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内容不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分局已依法对广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举报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的给予举报奖励,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能向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金。根据上述情况,我分局不予采纳你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意见。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举报》、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58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原告具名举报德伦口腔(广告主)、广州日报(广告发布者)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收到上级机关转交的原告举报材料后应根据上述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即原告,但被告只是告知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对于原告举报的广州日报(广告发布者)被告是否立案、有无处理等结果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故被告作出的复函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58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

二、被告广州**越秀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黎**2014年7月递交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越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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