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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212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杨**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为座落在广州市北京路19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房地产证》编号为穗房地证字第040××51号,登记字号为统字570472,《房地产证》登记该房屋用途为“商住”,在《房地产证》备注中记载:商业30.65平方米,住宅122.71平方米。原告对该房屋《房地产证》有关房屋用途的登记有异议,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以及相关资料证明,要求更正登记房屋用途为全屋商业用途。在递交申请时,被告告知,该房屋档案记载的产权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符,要求一并提出更正要求,为此,原告同时提出了产权人身份证号码更正申请。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登记决定书》,原告认为该更正登记的事项与原告的房屋来源没有相关性。原告为北京路199号房屋的产权人,有原告持有《房地产证》证实,原告受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已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该转移登记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既定力,未经依法撤销,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广州市公证处撤销的[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并非原告取得北京路199号房屋的法定条件,公证书撤销不影响原告受赠房屋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广州市北京路199号房屋全幢应当登记为商业用途:该房屋原业主为黄*,后黄将该房屋卖给谭*甲嫦,该房屋的买卖纸契订明内容可证明该房屋其初始登记用途即为铺位即商业用途。“文革”期间,该房屋被有关部门代管并安排出租作住宅使用。1996年2月,因继承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根据当时的使用状况擅自将该房屋登记为全幢住宅用途。1998年8月,该房屋因赠与再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根据当时的使用状况将该房屋登记为首层商业,2、3、4楼为住宅。2000年3月,该房屋2、3、4楼也由业主回收,随即该房屋全幢一直恢复作为商业用途至今,有关出租全幢房屋的税费,申请人也按照商业用途缴纳。原告认为:广州市北京路199号房屋,从初始登记起即为商业用途,之后房屋所有权人虽因继承、赠予发生变化,但是所有权人从没有申请变更过该房屋的用途。“文革”期间该房屋虽有过作为住宅使用的阶段,但是该阶段属于非常时期,不能作为认定该房屋使用性质的依据。1996年2月,该房屋因继承办理登记,当时该房屋2、3、4楼作住宅使用属历史遗留问题,也不应作为认定该房屋用途的依据。2000年3月,该房屋自正式可由业主完全自主处分时起,即恢复全幢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并且,原告因出租缴纳的税费,均一直按照商业用途缴纳。因此,该期间房屋实际用途应当作为认定该房屋用途的依据。同时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将广州市北京路199号房屋登记为全幢商业用途,并非现在需改变房屋用途,而是要求尊重历史,还原房屋本来面貌,更正错误的登记,因此无需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及批准。原告要求更正房屋档案中记载出产权人身份证号码,依据充分。该房屋档案中记载的产权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符,该事实为被告告知。具体如何不符,何种原因所致,原告不得而知。但是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取得该房屋产权时,有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被告调档核对即可证实。房屋档案内记载产权人身份证号码信息,属于被告的管理行为,档案记载错误属于被告错误所致,被告理当纠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位于越秀区北京路199号房屋,原产权人谭*甲嫦。1996年,谭*乙、谭*丙以[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向谭*甲嫦继承该房屋,以统字492936号办理了登记。1997年,李**受谭*丙赠予该房屋,持[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等以统字570472号办理了该房屋赠与登记,核发有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2011年1月18日,李**委托杨**向我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更正登记,要求更正该房屋用途和产权人身份证号码,提交了申请书、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2007)穗证内字第3735号)、房地产证复印件(即穗房地证字第××号)、沙**、工商营业资料、照片、发票等资料,我局以11登记01003046号立案受理。经审核发现,李**办理房屋赠与登记所依据的[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均已被广**证处撤销,李**曾就公证处的撤销赠与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经终审判决((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被驳回了诉讼请求。2011年4月27日,根据核实情况,我局分别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19、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该房屋统字570472、492936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2011年5月16日,依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向李**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决定不予登记,并于2011年5月18日送达申请人。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99号房屋,原产权人谭*甲嫦,核发有NO:0026365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1996年4月8日,原告谭**、谭**(已死亡)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登记并提交了[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等资料。被告以统字492936号立案后于1996年6月21日核准登记,分别向谭*乙、谭*丙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和穗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证》。广**证处于1997年8月1日出具(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该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为谭*丙、麦**,受赠人为原告李**,谭**、麦**自愿将座落于广州市北京路一九九号房屋(该房屋其中的二分之一业权是谭*丙接受谭*乙的赠与所得)无偿赠与李**,李**愿意接受。199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赠与登记,并提交了[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等材料,被告以统字570472号立案后于1998年7月31日核准登记,向李**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

2004年8月25日,广**证处作出穗证撤(2004)第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2004年11月4日,广**证处作出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5年6月30日,谭**委托杨**向广州市司法局提交申诉书,要求撤销广**证处作出的穗证撤(2004)第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同日,李**委托杨**向被告提交申诉书,要求撤销广**证处作出的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维持原(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7年8月20日,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越某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广州**民法院再审。2011年12月16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司法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三、广州市司法局对李**提出的撤销广**证处《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的申诉继续处理。

2012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穗证撤(2012)第9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撤销《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穗证撤(2012)第8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撤销《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原告对广州市司法局上述《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穗越某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广州**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系谭**、谭**办理房屋继承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现(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已被广州市公证处依法撤销,谭**、谭**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基础不复存在,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统字492936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同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系李**办理房屋赠与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现(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广州市公证处依法撤销,李**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基础不复存在,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统字570472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

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更正登记,要求更正该房屋用途和产权人身份证号码,提交了申请书、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2007)穗证内字第3735号)、房地产证复印件(即穗房地证字第××号)、沙**、工商营业资料、照片、发票等资料。被告以11登记01003046号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广**证处撤销,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原告对上述不予登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受理回执、申请书、询问记录表、身份证明、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房地产证、沙纸契、工商歇业资料、照片、完税证、发票、(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07号、108号行政判决书、穗国房法字(2011)19号、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登记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本案被告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即(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广州市公证处撤销为由而对原告申请更正的事项不予登记,但广州市公证处已撤销了原撤销上述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故(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现并未被有权部门予以撤销,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不符合上述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2011年1月18日的更正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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