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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温**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18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从化市温泉镇105国道旁土名光头田的土地约64亩,一直以来是原告集体所有。该幅土地与本村桥三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名银菇平均100多亩的土地相邻。约于1993年,原广州**发公司曾向原告及桥三经济合作社支付每亩7000元,后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征地批复,从未签订过征地合同,从未支付过其它征地补偿款。2010年左右,温泉镇人民政府受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向原告提出接受该幅土地,每亩补偿1500元、2000元不等,原告认为补偿过低而搁置。原告后了解到包括桥三经济合作社银菇平100多亩土地在内的250多亩土地已有征地批复,征地合同系伪造,但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拒绝原告查阅相关档案,原告的土地是否经过合法征收不得而知。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责令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相关信息,许可申请人查阅档案;对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温泉镇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复和征地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处理。被告签收后逾期两个月未有任何答复,故请求被告对原告2014年8月14日申请依法责令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相关信息许可查阅档案,对于温泉镇人民政府在位于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105国道旁土名光头田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在征地批复、征地实施、征地补偿款支付、信息公开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处理事项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以温**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的名义起诉,该社实质上是村民小组。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应当是高**以温**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的名义提起,另原告提交的材料中,也没有温**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村民会议关于提起诉讼的相关决定,故本案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及档案查阅,国家法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已按规定向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查询申请,故认为该局拒绝查阅征地档案违法,违法事实不清。原告要求对从化市政府和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征地批复和征地实施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监督,但没有说明具体的征地批复文件和批准机关,也未说明征地实施过程的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行为不明确,更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不清,我局进行查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对从化市政府的征地批复和征地实施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监督。我局并非从化市政府的上级部门,原告要求我局查处从化市政府超过我局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告: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申请人公开位于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105国道旁土名光头田的土地征收信息。2、对被申请人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批复、征地实施、征地补偿款支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直到本案审理期间才在2015年1月23日作出穗国房业务(2015)22号《告知函》,对原告予以答复,对此原告坚持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加盖原告公章)证实该经济社村民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共四十六人以及名单,原告过半数的村民签名同意代表提起诉讼。原告的负责人高**也在本案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签名,但并未加盖原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证明、同意书、申请书、告知函、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数。”本案原告已盖章证明该社村民的人数及名单,且原告过半数的村民签名同意代表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没有加盖公章提起诉讼,但现过半数村民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反映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批复、征地实施、征地补偿款支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但被告作为本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定60日履行期限内予以核查,直到2015年1月23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对原告作出告知函,而原告不撤诉,故应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2014年8月14日的行政处理申请逾期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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