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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其他98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36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雄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广**商局举报中**大学《家庭医生》整形美容医院在《信息时报》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被告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广**商局2009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依据《立法法》法律,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上述通知违背**务院《规章制度程序条例》《法律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没有依照法定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且没有通过审查擅自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虽然《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未规定对举报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给予举报奖励,但根据**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均有规定奖励,故被告存在断章取义的行为。被告没有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其答复没有依法向原告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没有告知处罚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36号《关于对黎*雄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越秀分局辩称,我局对于原告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依法开展了相关执法工作,在进行查处后,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其停止发布和罚款的处罚,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和有关理由、依据书面答复了原告。对于违法广告的举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时,省工商局《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要求不能向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金。因此,我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36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于2013年5月向广**商局递交举报,反映中**大学《家庭医生》整形美容医院于2013年4月9日、10日、11日、12日,5月2日、3日在《信息时报》刊登违法广告,要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要求举报奖励。广**商局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转由被告广州**越秀分局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作出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36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答复原告如下:一、经查,我分局在收到你举报材料前,已对中**大学《家庭医生》整形美容医院在《信息时报》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查,中**大学《家庭医生》整形美容医院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羊城地铁报》、《信息时报》、《广州日报》发布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医疗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分局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和罚款的处罚。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且省工商局对举报广告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发放奖励金的规定,故我分局不予采纳你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意见。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举报》、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36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被告在原告举报前已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调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故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奖励的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本案情形可给予举报人奖励,故原告要求撤销复函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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