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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其他97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25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雄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22日向广**商局举报广州紫**限公司分别在《信息时报》、《新快报》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被告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广**商局2009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依据《立法法》法律,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上述通知违背**务院《规章制度程序条例》《法律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没有依照法定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且没有通过审查擅自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虽然《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未规定对举报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给予举报奖励,但根据**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均有规定奖励,故被告存在断章取义的行为。被告没有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其答复没有依法向原告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没有告知处罚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25号《关于对黎*雄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越秀分局辩称,我局对于原告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依法开展了相关执法工作,在进行查处后,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和罚款的处罚,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和有关理由、依据书面答复了原告。对于违法广告的举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时,省工商局《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要求不能向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金。因此,我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25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22日向广**商局递交举报,反映广州紫**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19日、21日,分别在《信息时报》、《新快报》刊登违法广告,要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要求举报奖励。广**商局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转由被告广州**越秀分局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作出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25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答复原告如下:一、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分局于5月7日对广州紫**限公司进行检查,对其在《信息时报》、《新快报》刊登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情形,我分局目前已对其进行立案查处。经查,广州紫**限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信息时报》C3版、2013年3月19日《信息时报》C5版、2013年3月21日《信息时报》C3版、2013年3月21日《新快报》B3版刊登含有“世界美容科技的最高荣誉-中国武警总院二十年研究成果,中国目前高端无创美容科技”字样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分局作出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和罚款的处罚。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且省工商局对举报广告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发放奖励金的规定,故我分局不予采纳你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意见。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举报》、穗工商越分举复(2013)25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举报经调查后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故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奖励的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本案情形可给予举报人奖励,故原告要求撤销复函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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