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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律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汤*、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出生于1959年11月28日,1979年5月原告进入广州**设公司(原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85年到1998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公司从事打桩工,职责范围是露天工地上操作机器打入桩,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离职。原告从事打桩工是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且连续工作13年。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乙发(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工种给**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于2014年9月申办退休。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给予否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与原告实际的工作内容并不一致,因此武断地认定原告并不是从事打桩工。原告自1985年开始就已经从事打桩工作,为了证明此事,原告的原单位为原告出具了当年的部分工资记录,工资记录上清晰地显示原告与原告的工友是广州**公司桩队的打桩工,且时间跨度也与原告实际从事打桩工的时间相符,原告拥有从事打桩工作需要的**动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工作证,当年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的原始档案也与实际的工作内容并不一致,但是在原单位出具的当年部分工资记录的证明下都予以办理了退休。原告无法知悉自己的档案记载,被告以原告的档案未记载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而拒绝原告的退休申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9年5月至1998年12月在广州**设公司(原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其中从事火割工:1982年3月;焊工:1982年3月、1985年11月;维修工:1986年4月;质安工:1996年6月;技术员:1997年3月。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1、从事的“火割工”、“维修工”、“质安员”、“技术员”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州**设公司(原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国家冶金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工种给**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2、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焊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本局据此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荔**管理中心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送达原告。经复核,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维修工:审批表(86年4月);浆体:审批表(92年8月);质安员:呈报表(96年6月)”有误,应更正为“维修工:审批表(86年4月);质安员:呈报表(96年6月)”;“从事的工种火割工、维修工、浆体、质安员、技术员未分别列入广州**设公司(原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冶金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有误,应更正为“从事的工种火割工、维修工、质安员、技术员未分别列入广州**设公司(原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冶金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本局已于2014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9年5月至1998年12月在广州**设公司(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其中从事火割工:1982年3月;焊工:1982年3月、1985年11月;维修工:1986年4月;质安员:1996年6月;技术员:1997年3月。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火割工、维修工、质安员、技术员未分别列入广州**设公司(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焊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工种的复函》([62]中劳护字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更正通知》,内容为:经复核,我局发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穗**工决字(2014)1444号)事实与理由部分“维修工:审批表(86年4月);浆体:审批表(92年8月);质安员:呈报表(96年6月)”有误,现更正为“维修工:审批表(86年4月);质安员:呈报表(96年6月)”;“从事的工种火割工、维修工、浆体、质安员、技术员未分别列入广州**设公司(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有误,现更正为“从事的工种火割工、维修工、质安员、技术员未分别列入广州**设公司(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连续工龄审核表、情况表、改变工种呈批表、调资升级审批表、呈报表、考核登记表、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4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穗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某甲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火割工、维修工、质安员、技术员未分别列入广州**设公司(广**钢厂、广州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焊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的年限,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种应为打桩工属于特殊工种,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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