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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吴**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朱*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一案,原告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律师、江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朱*共同诉称,两原告于2002年7月19日与第三人作为代理销售的“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了广州市**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翠北街4号702房的商品房,并交付首期房款和税费共计71134元,并且入住至今。但在此期间,广州市**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我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我们多次催促直至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办公地点也不复存在都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我们诉至海**法院,并于2014年2月19日得到广州市海**法院下达的编号为(2014)穗海法执字第1214号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上明确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我们办理所购房产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之后,我们于2013年10月23日将剩余房款224385元交至海**法院代管账户,然后在2014年4月1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缴交该房屋的契税4432.79元。最后在2014年4月14日向广州**房地产交易登记所上交所有资料申请办理房产证,按照广州**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的受理回执,我们应该于2014年5月7日领证。但时至今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属下的广州**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没有为我们办理房产证,亦没有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我们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一下属单位广州**发展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下发了编号为“穗土利函(2014)352号”的复函,要求60日内缴清发展商的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本金179027元,出让合同违约金39903元,合计218930元后,凭土地出让金发票到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有关手续。我们觉得不合理的地方:第一点,我们作为小业主,所有房款、税费等应尽的义务已经做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凭什么不给我们办理房产证?第二点,根据该局2014年8月14日下发的编号为“穗国房公开(2014)468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可知,是开发商广州市**限公司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谓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并不是作为小业主的我们。我们亦认同国家有关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转让。但是我们小业主并不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广州市**限公司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可能代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一间已经注销,不复存在的广州市**限公司追付欠款,也不可能代广州市**限公司支付欠款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在要求小业主垫付一笔不可追讨的欠款,难免令人有一种不帮发展商给钱就不给人办证的受威胁的感觉;难免令人有一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追回欠款,强制性将欠款转嫁到小业主的感觉;难免令人有一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单位不是为民分忧请命而是为民为难刁难的感觉。因此,我们认为由小业主代缴开发商欠款的要求不合理。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穗土利函(2014)352号《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结果的复函》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穗土利函(2014)352号《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结果的复函》是发给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的内部复函,不是向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广州**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向被告下属广州**发展中心发出海房交登报(2014)43号《关于征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事宜的请示》内容为:现有吴**等2人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1214号)到我所申请办理海珠区东翠北街4号702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我所以14登记08007137号受理。由于查册表中记载“未缴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从1998年11月25日起”,根据2014年签订《实施土地出让金评估事权内部委托书》委托权限和范围,请贵中心核定上述房屋是否需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是,请予以评估。……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穗土利函(2014)352号《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结果的复函》,函复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如下:海珠区东翠北街4号702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1.45平方米),因协助司法执行产权转移评估土地出让金,经评审,应补缴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本金179027元、出让合同违约金39903元,合计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零元整(小写:¥218930元)。上述土地出让金需自答复之日起60日内到我中心缴清后,凭土地出让金发票到你所办理有关手续。

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出国土收字No:0009208《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其中注明:项目为土地出让,受让单位为广州市**限公司,所在区海珠,详细地址为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东**街4号702房),金额179027元,滞纳金39903元,本次实收(小*):218930元,备注:因法院裁定过户办理确权手续按规定计收欠缴土地出让金等。

以上事实,有海房交登报(2014)43号《关于征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事宜的请示》、穗土利函(2014)352号《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结果的复函》、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复函属于其发给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的内部复函,对原告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原告针对该复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其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朱*的起诉。

原告预付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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