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信访复函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诉称,一、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法以《关于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仍然合法有效的信访函》(良*房屋拆迁(2014)02号)请求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确认我父亲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是否仍然合法有效。2014年11月24日,市房管局受理了我的信访申请。2015年1月1日,我收到了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市征收办)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信访复函》(穗*征群字(2014)28号)。二、市征收办不具备确认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的职能,即市征收办不具备我的信访事项的资格,无权对我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置。三、《信访复函》(穗*某字(2014)28号)损害了我的知情权,该《信访复函》没有对我父亲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是否仍然合法有效作出确认。四、我的信访事项是属于市房管局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但市房管局受理了我的信访事项后却没有直接办理是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穗*征群字(2014)28号《信访复函》中关于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对应的内容;2、判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确认原告父亲(梁某)的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仍然合法有效,并限期给予书面答复;3、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共同辩称,一、市征收办向原告发出的《信访复函》(穗*征群字(2014)28号),是基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的《关于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仍然合法有效的信访函》、《关于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仍然合法有效的信访函》、《关于请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仍然合法有效的信访函》、《关于请求确认被拆迁房屋应该执行哪一个补偿安置方案的信访函》问题所给予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回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市征收办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穗*证字第012710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复印件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复函已详细告知如下内容:广州**管理局以统字73367号及土字72796号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成巷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63平方米,用地面积94.99平方米,附注记载:其中部位36.40平方米违章建筑已处理;其中扩基部位36.40平方米违章用地未经批准使用,并说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穗*证字第012710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复印件所载内容与该屋的房地产档案记载一致。2、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及该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击鼓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安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将原告的信访件交由市征收办办理。市征收办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以《信访复函》(穗*某字(2014)28号)复函原告,并于2015年1月1日将复函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按规定期限对原告予以函复。综上,市征收办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梁**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邮寄《关于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仍然合法有效的信访函》(自编良文房屋拆迁(2014)02号]等函件,其中该函的内容为:我父亲是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房屋的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见附件),该房屋座落在穗房拆字(2001)104号的拆迁范围内,房屋有一约15平方米的附属设施。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拆除房屋附属设施的应给予作价补偿,但你局对我父亲的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2)3号房屋拆迁裁决却没有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附属设施用地作为依据作出拆迁补偿的裁决,特此请求你局确认我父亲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是否仍然合法有效。被告于11月24日收到上述函件后,转由其所属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事业单位)办理。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房征群字(2014)28号《信访复函》,其中内容为:你向国土房管局反映海珠区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房屋(以下简称玉成巷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信访件,转来我办办理。现就你反映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你提供的玉成巷6号房屋权属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广州**管理局以统字73367号及土字72796号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成巷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63平方米,用地面积为94.99平方米,附注记载:其中B部位36.40平方米违章建筑已处理;其中扩基部位36.40平方米违章用地未经批准使用。你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穗房证字第012710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复印件所载内容与该屋的房地产档案记载一致。二、关于梁*与广州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玉成巷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应该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裁项内容还是执行拆迁当事人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问题。市国土房管局已于2008年分别以穗国房群字(2008)3176号、3177号《信访复函》(见附件)作出回复,建议你按上述回复意见处理。

以上事实,有穗房某字(2014)28号《信访复函》等证据证实,原告、两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年12月12日)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就原告来信中提出的问题按照信访程序作出的回复,没有作出新的处理意见,亦无重新为原告创设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