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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梅诉称,1、本人1982年参加江**动部门组织的国营企业招工考试正式录用为江西吉安市针织内衣厂职工(1982年后取消原有固定工,统一改为合同制工人),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原有企业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的权利”;穗人社工龄决(2014)096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中的“鉴于你1982年12月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是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固定职工,因此你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显然违背**务院的上述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002)323号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函认定合同制工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此复函在政府信息网公开发布,就是对全国合同制工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之前的工作时间认定为视同缴费,此认定同样适用于广州市参照执行,具有法律法规的示范效力的。3、本人1993年下岗待业,直到2009年7月1日依据吉安市政府有关政策由政府核发下岗补偿金并补交了95年10月至0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全国从95年10月开始建立社会养老金个人账户),并认定82年12月参加工作至95年9月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函(2013)250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问题,而同样情况在江西及北京、上海、南京等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96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于1982年12月起在江西省吉安市针织内衣厂工作,身份为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详见其第十一条)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以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务院)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等规定,鉴于原告从未有被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者固定职工,不具备国家干部或者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4)096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依法委托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25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96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查原告舒**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曾在吉安市针织内衣厂工作。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96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务院原《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二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鉴于原告1982年12月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是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者固定职工,故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吉安市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工招工表、工资审核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穗人社工龄决(2014)096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穗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82年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由于其并非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者固定职工,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应当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舒**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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