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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60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76年至1977年原告在广**头厂工作,1977年至1992年7月在广州前进橡胶厂工作,工种是炼胶混炼,是有毒有害的工作;1992年7月调动到广州新**有限公司工作至1993年4月,工种是裁断,是特别繁重工作,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有14年零7个月。原告2015年已满56岁,符合《**务院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60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1992年7月至1993年4月在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广州新**有限公司工作,档案中并没有原告在此期间从事何种工种的记载。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档案中没有此期间的工种材料(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本局据此于2014年12月8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60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本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1992年7月至1993年4月在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广州新**有限公司工作,档案中没有原告从事特殊工种连续工龄的材料。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档案中无此期间的工种材料,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60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07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缴费历史明细表、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60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穗府行复(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1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乙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从事特殊工种连续工龄的材料,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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