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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的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安全骑电动自行车,并无超车抢道的情形下,由东往西行至中山六路新都会大厦门口时,突然从旁冲出二名身穿便服的男子,强行抓住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把,并大声吆喝“市内不得骑行电动自行车”等语句,然后才说自己是警察,继而声称“过对面马路进行办理手续”,强行拖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到对面马路。过了对面马路才看见4名身穿制服的交警和另外2名便衣人员执勤,便服男子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移交给其中一名身穿制服的交警,但整个过程中,便服男子们一直未合法表明身份,更未出示执法证件。被告民警表明市内禁电,需暂扣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并询问了原告是否有发票和合格证。原告如实告知交警电动自行车有发票、合格证,从正规渠道购买,单证齐全。后交警开具4401053600354950(8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给原告,原告因当时有事在身,只简单询问了如何处罚和办理地点。交警明确回复原告24小时后凭开具的凭证和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合格证到注明地址交罚金后便可领回车辆。后原告发现凭证上陈述的是机动车,所列行为全按摩托车的交通安全条例执罚。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放行手续,把相关资料交被告人员。被告人员以电动自行车超重为由,作出没收原告车辆的处罚,并退还凭证,说凭证就是没收车辆的凭据,没有其他任何正式罚没收条。原告电动自行车上的两把抗液压的U形大锁和一个自制不锈钢板电池盒全包锁没有解走,所以这样整车称重对原告相当不公平。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前往取回私人物品,发现电动自行车车体已出现不同程度锈蚀现象。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交警便衣执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只是简单表示市内禁电现须作扣留电动自行车处理,属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被告办事大厅执办人员口头称电动自行车超重作没收车辆处理属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没收电动自行车属藐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完全依据合格证上标注“电动自行车”和证上标注相关参数进行选购,凭证按摩托车的管理条例处理有误,而且罚没没有开具正式凭证,暂扣车辆存放不当。由于被告执法不公平、不公正、知法犯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4401053600354950(8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判令被告退还扣留的电动自行车、赔偿扣留期间造成的损失2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辩称,2014年12月25日16时50分左右,我队民警带领交通协管员在中山六路光孝路口设点集中整治“五类车”,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被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检查,该车还涉嫌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不能在现场出示本人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该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广州市“限摩”区域行驶。因此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制作编号4401053600354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2014年12月29日,我队对上述车辆完成拓印、预检程序后,初步判断该车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便委托广州**务公司(广州市公安局招标采购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服务单位)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检验单位出具穗昌检2015字第150215号《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原告驾驶的凯骑牌电池驱动二轮车整车质量为75kg,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不大于40kg的规定;该车电动机功率为400W,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不大于240W的规定;该车没有脚踏行驶能力,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电动自动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的规定,故原告驾驶的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该检验结论与我队民警扣留车辆时对该车辆类型的认定结果一致。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相应的手续材料,故原告被扣留的机动车不符合发还条件。我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苏**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凯骑牌电池驱动二轮车(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六路光孝路口处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本案被告)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检查,该车还涉嫌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不能在现场出示本人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该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广州市“限摩”区域行驶。因此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制作编号4401053600354950(800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凭证内注明持本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书原件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等。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强制措施凭证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对上述车辆完成拓印、预检程序后,初步判断该车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便委托广州**务公司对原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广州**务公司出具穗昌检2015字第150215号《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一、该车空车总质量(重量)75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第5.1.2款规定的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二、该车电动机的额定功率为400W,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第5.1.7款规定的电动机的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三、该车装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第3.5款和3.5.2.1款规定。四、该车没有脚踏行驶能力,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第5.1.3款规定。……所以2014年12月25日16时56分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光孝路口发生交通违法的凯骑牌电池驱动二轮车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

以上事实,有4401053600354950(800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经过、照片、拓印资料表、《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案中,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凯骑牌电池驱动二轮车(经检验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路行驶时,被告的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在发现原告还存在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在现场出示本人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广州市“限摩”区域行驶等违法行为后,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此外被告开具的凭证已告知原告持该凭证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等,故被告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上述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便衣执法、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执法不公平、不公正、知法犯法,适用条例有误等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及赔偿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苏**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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