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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温**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从化市温泉镇土名望牛岭约75亩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1994年2月10日,广州从化人才资源开发公司与温泉镇**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合同,约定征收土地150亩,山地每亩征地补偿款为12000元,这150亩中包含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地约75亩。原告未在该征地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该征地合同,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补偿款40万元。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征地合同;该幅土地一直未交付,至今由原告一直使用。自2013年起,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原告清场,负责实施清场的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协商未果。在此过程中,原告了解到从化市政府于1994年3月30日作出从府办批1994第346号批复。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为广州从化人才资源开发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从府国用(1995)字第01220900003号。2006年3月,肇庆**法院以(2005)肇铁法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幅土地归属从化**储备中心。原告向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查阅相关征地档案,该局拒绝提供。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责令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相关信息,许可申请人查阅档案;对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温泉镇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复和征地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处理。被告签收后逾期两个月未有任何答复,故请求被告对原告2014年8月14日申请依法责令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相关信息许可查阅档案,对于温泉镇人民政府在位于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土名望牛岭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在征地批复、征地实施、征地补偿款支付、信息公开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处理事项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以温**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的名义起诉,该社实质上是村民小组。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应当是高**以温**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的名义提起,另原告提交的材料中,也没有温**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村民会议关于提起诉讼的相关决定,故本案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及档案查阅,国家法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已按规定向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查询申请,故认为该局拒绝查阅征地档案违法,违法事实不清。原告投诉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与原告签订征地合同、未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温泉镇政府的清场行为等违法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原告投诉从化市政府的违法行为,因我局并非从化市政府的上级部门,原告要求我局查处从化市政府超过我局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等材料,针对从化**土名望牛岭约75亩土地请求被告: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申请人公开土地征收信息。2、对被申请人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复、征地实施、征地补偿款支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直到本案审理期间才在2015年1月23日作出穗国房业务(2015)22号《告知函》,对原告予以答复,对此原告坚持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加盖原告公章)证实该经济社村民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共四十六人以及名单,原告过半数的村民签名同意代表提起诉讼。原告的负责人高**也在本案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签名,但并未加盖原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证明、同意书、申请书、告知函、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已盖章证明该社村民的人数及名单,且原告过半数的村民签名同意代表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没有加盖公章提起诉讼,但现过半数村民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反映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批复、征地实施、征地补偿款支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但被告作为本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定60日履行期限内予以核查,直到2015年1月23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对原告作出告知函,而原告不撤诉,故应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从化市温泉镇卫东村凤一经济合作社2014年8月6日的行政处理申请逾期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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