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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国**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退案通知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律师、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国**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下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及附件,要求被告依照事实对《出让合同》项下因被告计算错误而致土地出让金错计事项予以调整,但被告未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院”),越**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案号:(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2号),判决被告在六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作出处理,但原告却在2015年1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退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这是违法的。一、被告实际上没有对原告《申请书》作出处理。越**院从接受原告的立案申请,以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的判决,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有权提出《申请书》,被告也有义务作出处理。被告作出《退案通知书》,原封不动的退还原告提交的所有资料,即实际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书》作出处理,逃离法院的判决。二、原告系《出让合同》的一份子,有权提出调整土地出让金的申请。原告经拍卖所得122号房屋,已成为1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因此,原告作为《出让合同》的一份子,已经继承了《出让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提出要求调整土地出让金的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退案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已按照(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2号判决书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依法作出了处理。越**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2号判决后,被告已按该判决内容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应附件进行审核,在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之后,依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行政手册》(2010年修订版;第128-129页)(下称“《依法行政手册》”)第三十六点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9日对该案作出退案处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将此案的《退案通知书》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退案通知书》中明确写明退案原因:“按照《依法行政手册》要求,申请办理已出让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因该案资料不齐,退案处理。”二、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规定,依*应作出退案处理。《依法行政手册》第三十六点规定了申请调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应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审申请表》等二十二项材料。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仅四份附件材料: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2)东法执字第00517号恢字1号】;2、《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3、《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编号:(93)穗城规北片建字第70号】;4、《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编号:(93)穗城规北片建字第393号】。因此,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依法行政手册》第三十六点关于申请调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依*对《申请书》作出了退案处理。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退案通知书》,其中注明:办理业务为已出让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经办处室为广州**发展中心,申请单位为广州国**限公司,项目地址白云区广花二路瑶华中街122号,收件日期2014年6月13日,退案日期2015年1月9日。退案原因:按照《依法行政手册》要求,申请办理已出让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因该案资料不齐,退案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土地出让金调整履行职责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2014年6月13日提交的的调整土地出让金申请作出处理,其中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广州**发展中心递交《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穗国地出合(94)058号出让合同项下的因被告计算错误而致土地出让金少计事项予以调整,同日广州**发展中心工作人员李*给予原告签收单,注明收到以下资料:1.申请书、2.附件清单、3.越秀区法院执行裁定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报建审核书A、B。……”

以上事实,有退案通知书、(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要求调整〈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94)058号】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书》、签收单及相关授权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在原告提交主体资料不齐的情况下依照本院生效判决作出《退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退案原因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国**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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