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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汤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告高中毕业后,响应知青下乡的号召,到从化县流溪河林场工作。1981年9月回到广州,随即到文昌街针织车间工作(文昌街针织车间后来被荔**装厂接收)。至1986年,因服装厂当时按政策实行“关停并转”,导致原告由此无工可做。当时,服装厂既未有任何通知,也未为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苦于生计,被迫自谋生路。之后,原告先后在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修配一厂和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修配四厂工作,现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错误认定原告于1986年3月自动离职,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告于1986年3月“自动离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先在荔湾区服装厂工作,之后服装厂倒闭,却无人指导原告办理工龄和档案问题。服装厂提供的关于原告自动离职证明是单方面出具的,原告既不知情,也从未签名同意。原告于1987年9月起,到广州**汽车公司修配一厂工作,但个人档案却未随转至该单位,造成原告在此之前的10年工龄损失。

综上,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自1977年5月开始参加工作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工龄问题,原告应按当时企业“关停并转”的政策处理,不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有义务适用正确法律法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曾在广州市从化流溪林场、荔**装厂等单位工作,1986年3月自动离职。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附件A)第十章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附件B)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详见其第十一条,附件C)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等规定,鉴于原告在1993年8月本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已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原固定职工身份。因此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海珠区退管办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从1977年5月起先后在广州市从化流溪林场、广州**服装厂等单位工作。1986年3月10日,广州**服装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厂羊毛车间职工陶**自动离职”。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载明:根据你的档案资料记载,你曾在从化流溪林场、广州**服装厂等单位工作。1986年03月自动离职。因你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一、**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5)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工龄决(2014)106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职工履历表》、《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证明》、穗府行复(2015)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记载其在1986年3月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固定职工身份,原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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