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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赵**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赵**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赵**共同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华侨新村友爱路44号4楼房屋业主曾**的代理人柯**和吴**在广州市**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位于越秀区华侨新村友爱路44号4楼的产权(建筑面积为118.91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8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该房屋的业主为曾某华,系香港居民,于1978年8月14日在香港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5人,长女吴**,次子吴**、三女吴**、四女吴**、五子吴**(以上五继承人均系香港居民或美国公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以上法定继承人吴**、吴**、吴**以及吴**的儿子伍**、吴**的儿子李*,均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已经收下全部房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与业主曾某华的法定继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8日(此前也与被告交涉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的有关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没有出示业主的护照翻译本原件、以及必须以先办理继承手续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等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均无果。原告与业主曾某华的法定继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在支付了房款并已经居住3年之久后,却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越秀区华侨新村友爱路44号4楼)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针对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相应申请,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应当为其提出过申请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同样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同时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证据11(排队单、继承登记办理指引、二手(存量)房转移登记办理传单)无法证明其提出过涉案申请。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1、排队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该排队单为无记名、不限制领取的单据,任何人均可以现场打印,故排队单本身无法证明为原告本人领取,无法排除原告从他人处取得的可能;(2)该排队单反映的内容为二手网签合同打印业务,与原告诉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关;(3)排队单仅仅为办理业务的次序号码,用于公民办理业务排队使用,因此排队单本身不等于公民已经提出办理相应业务的申请,更不能证明其意图办理申请的具体事项和内容。2、《继承登记办理指引》和《二手房转移登记办理》同样与本案无关联性。《继承登记办理指引》和《二手房转移登记办理》均为现场公开查阅的材料,任何人均可现场领取,属于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指引文件,旨在告知公众登记手续的办理机构、缴交材料、办理期限等,故与本案原告是否提出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是否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仅无法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更无法证明原告曾经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原告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实质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人去世后,继承人需先行办理变更登记并领取新的产权证,后方可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领新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不动产权人去世后,继承人虽然在其去世的时点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但在另行处分该不动产之前,必须先行办理变更登记,并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否则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更无权申请直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实质条件上也不符合前述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不动产产权人仍然登记为曾某华,而根据原告主张,曾某华早在1978年就已经去世,该不动产权人至今并未变更登记到其继承人名下。同时,根据原告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约》、《死亡证明》、《公证委托书》等显示,涉案不动产权人曾某华继承人在未经变更登记并取得新的产权证的情况下,转让涉案不动产给原告,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也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所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属下的广州市**记中心提出过办理本市华侨新村友爱路44号4楼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出示了排队单、继承登记办理指引与二手(存量)房转移登记办理传单以及广州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约等材料。其中排队单载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12分57秒,排队号码66,业务名称为二手网签合同打印。对此,被告陈述表示买卖合约等并不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申请。而排队单、继承登记办理指引与二手(存量)房转移登记办理传单都是现场公开的,任意人可随意领取,也无法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相关申请;且排队单上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无关。另,原告就其起诉状内诉称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房产过户事项,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排队单、继承登记办理指引与二手(存量)房转移登记办理传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排队单等证据,形式与内容上均无法证明两原告曾就相关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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