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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本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已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但事实上,本人出境定居前从未办理个人帐户储存额手续,原工作单位亦从未通知本人办理该手续,而且本人单位核查后也未有发现本人有办理该手续的记录。而市政府出示的“广州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拨审核表”上也没有本人的名字和签收凭证,凭什么说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已依法终结?该审核表上的办理时间与本人离职的时间亦不吻合。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资料显示,本人是在1995年10月离职,但该审核表却是在1996年3月20日才签发,两者相差5个多月,故该审核表根本不能证明本人已终结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决定书所列举文件《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在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说本人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是违例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2、重新作出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审核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曾在广州市民乐茶场务农,后在广**表厂、广州**务公司等单位工作,1995年10月出境定居并办理了终结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手续。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详见其第十一条)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规定,鉴于原告退休前出境定居并已退回个人账户,终结社会保险养老关系。因此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荔**管理中心于当月28日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莫**向被告提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申请。被告经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内有民乐茶场职工定级登记表、工人商调登记表、广州**港务公司穗港新风组字(1995)第005号《关于同意莫**离职的决定》等资料。其中穗港新风组字(1995)第005号《关于同意莫**离职的决定》内容为:……莫**申请单程前往香港定居,于1995年10月27日经中华人民**境管理局批准赴港定居(通行证号码0444860)。现本人申请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莫**离职。根据**务院侨务办、劳动**事部(83)侨政令第007号文第六条规定和穗劳险[94]011号文第六条规定计发离职费,离职费合计壹万贰仟柒佰壹拾元贰角陆**。被告遂向广州市**管理中心核实。该中心提供1996年2月20日向广州港务局办理退个人缴费金额的《广州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拨审核表》(1996年1月),该表载明退个人缴费部分,其中出境2人。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其中内容为:根据你(莫**)档案资料记载,你曾先后在民乐茶场务农、广**表厂、广州**务公司等单位工作,1995年10月出境。由于你在退休前出境定居,已终结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穗府行复(2014)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基金征拨审核表中仅显示社保机构曾向原告原单位办理“出境2人”的退费手续,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原告本人的出境定居事项办理了相关事宜。被告据此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89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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