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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颜**与广州市规划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张**、颜**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均住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万*新里程,因广州**公司建设中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高**-香雪段)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通过申请查询相关政府信息,取得了环保部批复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高**-香雪段)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环审(2010)244号《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高**-香雪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通过仔细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对比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下发给广州**公司的穗规地证(2012)349号《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黄陂站-香山路站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发现被告将未经环保部批复的万*新里程地铁风井某纳入规划范围予以审批。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撤销或更正不符合环保批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仅转给其内部信访部门,并以信访不受理为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下达《信访告知书》,而不对原告的正当申请采取任何行动。

原告认为,环保部已对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环评报告进行了批复,被告应当严格依据环保部的批复,合理规划,并依法审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被告将未经环保部批复的万*新里程地铁风井某纳入规划范围予以审批,其行为违法,且经原告申请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更是明显的不作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辩称,2012年11月,广州**总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黄陂站-香山路站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3日我局结合申请材料,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强制性规定,核发穗规地证(2012)3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4年11月4日,我局收到肖**等五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寄来的信访材料,该材料的主要诉求是请求撤销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黄陂站-香山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12)349号),我局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穗规信告知(2014)48号《信访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答复,并非不作为。我局未对349号规划许可证作实质性处理是因为原告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原告对该意见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我局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肖**等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撤销或更正不符合环保批复的穗规地证(2012)3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责令广**总公司停止该处风井*的施工,责令广**总公司纠正地铁站点的偏移等。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穗规信告知(2014)48号《信访告知书》,其中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规定,我局不予受理。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上述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穗规信告知(2014)48号《信访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仍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穗规信告知(2014)48号《信访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张**、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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